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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甲与桂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四子。

原告桂某甲与被告桂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桂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甲诉称,被告是我的四子,我和老伴共有5个儿子,其它四个儿子每年每人给我兑小麦200斤、玉米200斤,生活费每人每年360年,医疗费平均负担,而被告却长达10年不给我兑粮兑钱,也不负担我的医疗费。现我生活困难,被告理应生活上照料我,经济上帮助我,现被告不给我兑粮兑钱,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要求。

被告桂某乙未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甲与其老伴共生育五个儿子、四个女儿,被告桂某乙系原告之四子。原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身体健康。原告现与其老伴一起生活,其它子女为原告提供粮食和生活费用,并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耕地现由五个儿子耕种。现原告桂某甲已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困难。原告为赡养问题而与被告桂某乙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桂某甲现已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困难,被告桂某乙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其兑玉米200斤、小麦200斤、生活费每月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因原告现有九个子女,原告因病需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九分之一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乙从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桂某甲生活费每月3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桂某甲小麦200斤、玉米200斤。

二、原告桂某甲因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桂某乙负担九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某辉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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