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X街组。
负责人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荥阳市X镇X街组的负责人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解决郑西铁路客运专线荥阳段柿园取土场取土后边坡防护问题,须占用我村土地5.94亩。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乔楼镇人民政府、中铁七局郑西客运线指挥部、中铁七局郑西客专二项目部及我村代表协商,每亩土地补偿x元(永久征用)。其中,属于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有0.5亩,应得补偿款x元。但是,协议约定以后,原告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也不具备赔偿义务,所以列村X组为本案被告也是主体错误;2、本案要求赔偿的事实并未发生,所以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村北凹底土地0.64亩,承包期限为30年,时间自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号为豫郑(荥)字第x号。2008年,中铁七局郑西客运专线二项目部承担的郑西铁路x标段(AK21+134-DK25+120)段路基土石方施工,使用了荥阳市X镇X村约289亩的土地作为取土场。取土工程结束后,荥阳市X镇X村约289亩的土地形成了大土坑,原告承包的土地北边界与大土坑南边沿相邻。经现场实地勘查:原告承包的土地北边界西头距大土坑南边沿宽为7米,东头宽为3.8米,原告现实际占用被告土地为0.7516亩。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为0.64亩,现原告多占被告土地0.1116亩。2009年麦季没有影响原告收成,麦收后又种植了玉米,现玉米长势良好,未受到影响。
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荥阳市X镇X村委及该村群众代表和中铁七局郑西客运线指挥部、中铁七局郑西客运专二项目部补偿问题召开了会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中铁七局郑西客专二项目部取土场取土完毕后,取土场底面与原地面形成8—9米的高差,而取土场南边上方为荥阳市X镇X村的耕地。为了确保边坡稳定,人畜及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边坡比按1:0.5设置,边坡设置2个台阶,台阶宽度1米,坡面夯实后采用喷播植草防护。坡顶预留2米平台,且在平台边沿堆一土坎,防止雨水冲刷边坡。边坡防护的具体方案由中铁七局郑西客运专线二项目部和乔楼镇X村委协商制定,报乔楼镇人民政府备案。中铁七局二项目部边坡防护施工完毕后,由乔楼镇政府、辛某村委及群众代表组成联合验收组验收。边坡防护需占用荥阳市X镇X村东沟组土地东西边长170米,北街组土地东西边长270米,共计440米,平均宽度为9米。所以需占用以上两组土地5.94亩,补偿金额为x元。目前该工程并未施工。
现原告以属于个人的承包土地有0.5亩,应得补偿款x元,自协议约定后,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村北凹底土地0.64亩,数量并未减少,且原告实际占有土地的数量比承包地多0.1116亩,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未受到影响,亦未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从中铁七局郑西客专二项目部给付的土地经济补偿中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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