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增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调解时称,双方分居已将近四年,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宇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自2009年7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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