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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山东西水集团万强橡胶有限公司、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广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顶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被上诉人(略)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8月与被告东营市广饶县橡胶三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营市广饶县橡胶三厂与被告(略)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略)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东营市广饶县橡胶三厂与(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略)接管并使用了橡胶三厂的资产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广饶县橡胶三厂的工商登记只能证实广饶县橡胶三厂现在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亦不能证实橡胶三厂与(略)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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