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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昌、张威、胡善洋、董守俊(均已判刑)等人乘一辆面包车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村民季某丙家,找季某丙的岳父郭某乙商谈徐某昌原在郑州打工时手部受伤赔偿事宜,徐某昌和郭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徐某昌、张威、胡善洋四人即在季某丙家中进行打砸,将季某丙家的电视机、洗衣机、DVD音响等物品砸毁。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624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丙、郭某丁陈述,证人季某甲、郭某乙、陶某某证言,同案犯徐某昌、董守俊、张威供述,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昌、张威、胡善洋、董守俊夜晚闯入公民家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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