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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诉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

被告毛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理人仇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乙诉被告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田某丁,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3日11时,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门口时,与驾驶三轮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的原告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乙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92元、住院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1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50元、出院后生活费135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x.84元,原告主张x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本案事故中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出院后的生活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毛某某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1时,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门口时,与驾驶三轮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某乙相撞,致使原告田某乙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侧上额室前后壁骨折;2、左侧额骨骨折;3、脑震荡。到2010年11月28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6356.81元(住院医疗费5878.92元,门诊医疗费477.8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二、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田某乙医疗费4477.8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适用。本案中,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责任承担。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乙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和原告田某乙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关于被告毛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处理。本案被告毛某某已垫付原告田某乙医疗费4477.89元,该4477.89元医疗费用,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毛某某已垫付原告田某乙医疗费4477.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5858.22元后的4141.78元限额内支付被告毛某某。四、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7.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营养费240元以及出院后的营养费27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护理费3344.50元/月(护理人员王松江的月工资)×12个月÷365天×16天=1759.3元、交通费24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15元/天×100天=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某乙的医疗费1878.92元、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759.3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858.2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乙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乙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毛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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