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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甲与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朝),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该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周某甲与被告洪洲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申文凤、白书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卫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文凤主审。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周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6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8年8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是否当时书写,及上面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原件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未果。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4月2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1998年经茅草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讨论,决定将村上的荒滩以招投标的方式向村民发包。二原告参加了招标会并中标。于1999年1月10日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000年1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开始按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土地整治,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修水渠的义务,故二原告按补充协议的规定,未向其交承包费。另外,由于被告不修水渠致使庄稼无法正常生长,为减少损失,二原告种上了树苗,现在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欲将二原告承包的荒滩收回,还组织村民对二原告承包的荒滩(经二原告整治现已变成土地)进行再发包,侵害了二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故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不知情,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不真实,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二、按照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二原告负责平整土地的厚度应达到土壤50CM的要求,但二原告在承包后并未按照要求平整土地,二原告违约在先;三、按双方约定,二原告应当每年每亩交20斤,但二原告至今未履行;三、2006年秋天,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私自变更了土地用途,违反了约定;四、鉴于原告以上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经村两委会决定,终止双方承包关系,并已通知二原告;五、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1998年经茅草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讨论,决定将村上的荒滩以招投标的方式向村民发包。二原告参加了招标会并中标。于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二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被告未修好水渠。4、2006年秋天,二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补充开发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解除合同对外重新发包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时二原告曾提交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负有先修渠义务;2、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原村委会班子周××、周××处取得,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二原告经过村两委会讨论通过,且采取招投标方式,程序合法;3、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平整土地支付x元;4、照片五张,证明二原告整治了土地及土地整治后面貌;5、证人周××、周××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二原告整治土地后经过验收合格,且未约定二原告必须种植花生;6、证人卢××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用他的推土机平整土地,干了两个春天,费用大概七至八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11月1日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通知,被告诉周××承包款纠纷案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从1993年至2000年6月1日被告加盖的公章均为原子章;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届村支部书记牛××交给副书记魏××,然后魏××交给被告,证明村委会保存的合同复印件与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同,二原告合同虚假;3、照片三张,证明二原告没有按要求平整土地,私自栽树,改变土地用途;4、周××、周××到庭证言各一份;5、新乡市林业局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6、村民联名书写二原告承包前争议土地原貌说明及被告根据说明自制土地分布图,证明二原告承包地中有大部分是耕地,不需大量资金投入改良土壤。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0)辉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二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二、三张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对第四、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私自栽树的情况。但第四、五张照片上看不出土壤平整的厚度达到50CM。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二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二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将所有承包地平整后土壤厚度达到50CM。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始材料印证,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鉴于二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证据6和被告证据6的效力不予认证。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第二、三张照片没有异议,栽树是事实。对其中的第一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地,不显示在哪儿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原告无异议的第二、三张照片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第一张照片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可以证明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里终止承包合同关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知周某甲。二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上面说的不是争议土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关联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村委会的公章,并提供证据1相印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二原告称原件丢失致使鉴定不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最终的会议决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村委会、村民代表都参加的会议,但其提供的会议记录对河滩西北沿河南地未作决定,故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二原告对此解释,在1999年1月3日晚的会议记录中第四项:开发西北河河北西至桥,东至老坟南,按开发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包期30年。其中谈到的河南沿就是本案的争议地块,当时村委会已达成最终意见。被告对其解释仍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河北按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但承包合同上所说全是河南的地。对此被告提供证据2,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二原告合同是虚假的。二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被质证,且证人周××说这一份证据是废弃的。庭审中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承认该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是这一份合同写错作废了,又签了一份。经当庭询问证人周××、周××,周××称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可能是当时签的,但因是复印件不敢确定。周××称原告提供的那份合同是他亲自写的,章是他亲自盖的。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周××称是他当时写的,但当时承包年限写错了,又写了一份。当法庭问到除了年限外合同内容有无变化时,周××称记不清了。对公章问题,经当庭询问周××和周××,周××称自己1983年到2000年9月21日任茅草庄村支部书记,公章有两枚,一枚是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圆弧形,底下是村民委员会,这一枚章可能是1991年丢了,后来乡里写介绍信,到刻章的地方刻的。周××称自己1994年元月到2001年3月在茅草庄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章是他自己盖的,在他在任期间村委会公章一共有两枚,一枚原子印,一枚是手刻的,后来丢了一枚,具体什么时间丢的记不清了,在任期间公章由他保管,公章丢了以后只保管一枚。被告对二原告证据5中证人周××陈述要求二原告将土地平整土壤厚度达到50CM无异议,但对证人周××、周××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1、二原告平整土地后经过验收合格不属实;2、书写合同及公章的加盖虚假,因为周××提到原子印丢失,后又刻一章,周××也提到曾丢了一枚公章,只保留了一枚公章;3、周××提到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未见到相关会议记录。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调查确认由原村委会主任周××书写、盖章,并由二原告亲笔签字,其合同内容与村两委会的记录也相互吻合。二原告虽称该合同系年限写错已作废,并重新签订了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作废。虽然该合同上约定的年限确实存在错误,但新合同应据此合同内容签订,主要内容和条款不应变更。二原告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虽曾出示原件核对,但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交款后起法律效力”,而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则是“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定之日起法律效力”。两者相互冲突,又不可共存,被告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二原告在本院多次告知后仍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故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供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证据1中的开发土地补充协议,无会议记录相印证,且与会议记录中“一旦中标,99年就开始交承包费”相矛盾,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同样在本院多次告知后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故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供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2也不矛盾,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二原告承包争议土地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并决定。被告证据1和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茅草庄村委会在1993年、2000年曾使用过原子印的印章。二原告证据5中关于印章的陈述与之相矛盾,对该部分陈述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原茅草庄村委会持有一枚或二枚公章与本案无关联。至于二原告证据5中的证人周××、周××的其他陈述,因周××、周××作为原告证人出庭,在证言中存在虚假陈述,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有利的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辉县X乡X村委会讨论将村西北河开垦问题,决定将:东至路,北至河堤,西至路,南至王喜才桃核园的荒滩地承包开发,承包期三十年。经过讨论后于1998年8月22日下午召开西北河开发投标大会,参加会议人员为全体村两委干部、全体村民代表及感兴趣者。会前决定:凡投标者须交500元押金,投标中退出者500元作废。一旦中标,1999年就开始交承包费(每亩20斤花生,如有竞争者按投标后缴纳,今冬明春必须修好,不能耽搁种地)。1999年1月3日晚,辉县X乡X村又召开全体两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议题第四项:开发西北河河北西至桥,东至老坟南,按开发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包期30年。二原告参加了该村组织的投标大会并中标。1999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辉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治理河滩地时,其中的耕地仍由原来的耕种户耕种,土地质量不能下降,其它土地的治理工作及费用由承包人自付。二、总面积为150亩,除去耕地44亩,余106亩。三、每年每亩向村委交花生20斤,时间为秋后。四、村委负责把渠修好。五、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0年5月始到2030年5月止(合同复印件上错写为2031年)。此合同一式两份,交款后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承包地进行了一定的治理,但未交纳承包费。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也未修渠。2006年农历10月,二原告未告知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2006年12月份,辉县X乡X村召开两委会,以二原告未交承包费、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在地里种杨树、垫土厚度不够50CM为由,决定终止合同,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并于会后由村委委员周某会通知原告周某甲。2006年12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给60户村民。2007年4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争议土地耙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二原告于1999年即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每年每亩向村委交花生20斤,时间为秋后。”、“村委负责把渠修好”、“自交款后起法律效力”。但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里,二原告未交纳过承包费,导致合同未能生效。且被告也未把渠修好,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均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据此解除合同,并通知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原告周某甲之日起解除。二原告虽称仅通知到周某甲而未通知魏某某,但二原告在投标时及签订合同时,是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出现的,通知到其中一人即视为通知到达。二原告虽称与被告签订有开发土地补充协议,双方互负债务,且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但未能证明该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经多次征求二原告意见,二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合并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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