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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州市中州硫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1989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将原告辞退,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予一定补偿,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0元,后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却以该款原告已取走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0元。

被告口头辩称:通过查财务账,找出了当时的财务凭证,1989年9月5日原告已将该款领走,且原告就此事已经起诉过,后又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75年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1989年7月份被清退,按照当时相关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910元,1989年9月5日原告将该款领走,并出具领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领到荥阳县硫酸厂财务科币910元,系领取不符合选招条件属清退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付。2007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后撤诉;2009年7月2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郑州市中州硫酸厂原名为某阳市硫酸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款910元,有原告领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萍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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