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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任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身为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员,在负责监管登封市君鑫煤业有限公司君鑫二矿(以下简称君鑫二矿)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君鑫二矿违规组织工人冒险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致使该矿于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王××、梁××、郭××、张××、汤××、胡××、卢××、卢××、张××、司××、汪××、秦××、卢××、张××、郭×、王××证实,君鑫二矿属于C类矿井,严禁从事生产和维修活动,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包矿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违规组织工人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2、书证。登煤安整(2007)X号文件证实君鑫二矿由石道乡政府负责监管;登政(2006)X号文件证实煤炭局负责对本市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登封市石道煤管站向君鑫二矿下达的关于某求该矿停止一切生产、掘进和维修活动的通知;矿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豫煤安监调查(2008)X号文件、郑州安监(2008)X号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责任追究等情况;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等。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4、被告人于某某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履行职责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监管君鑫二矿安全生产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玩忽职守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考虑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煤矿负责人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擅自安排工人井下违规维修作业造成;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该矿客观上处于某叉管理状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丙辰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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