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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焕新、刘凤云(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乡X村“巧枝门诊”内,介绍罗向民、王慧芳夫妇(二人已判刑)将刚出生的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的“松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将女婴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王慧芳、罗向民、卢焕新、刘凤云的供述,证人武××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2、同案人王慧芳、罗向民、卢焕新、刘凤云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4、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同案人王慧芳、罗向民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仍积极介绍,符合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刘舒力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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