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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厂,翻围墙进入厂内,将废钢1.72吨(价值人民币3,784元)盗窃出厂。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钱某、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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