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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原刑初字第177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5月25日被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5月25日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10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窜到师某镇X村,将村民刘某丁家放在院里的洛阳产150型拖拉机盗走,价值800元。

2002年农历11月初6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窜到师某镇X村,将村民尹某某家放在院里的开封产12型农用机动三轮奔马车盗走,价值600元。

200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窜到师某镇X村,将村民柴某某家放在院里的农用三轮机动奔马车盗走,价值600元。

2003年农历正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窜到原武镇X村,将村民徐某某家放在院里的石家庄产150型拖拉机盗走,价值800元。

2003年农历2月29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窜到原武镇X村,将村民娄某某家放在院里的洛阳产170型拖拉机盗走,价值3720元。案发后,已追回返还失主。

2003年5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甲窜到师某镇X村,将村民师某某家放在院内的中原牌150型拖拉机盗走,价值800元。

2003年5月22日夜,被告人赵某甲窜到蒋庄乡X村小新庄自然村X村民王某某家放在院内的洛阳产150型拖拉机盗走,价值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柴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娄某某、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03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03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冷红月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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