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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段延旺、葛林考(均在逃)处以低价购买“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无批准文号的药品,在收到患者汇款后,由段延旺、葛林考直接将假药邮寄至患者手中。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段延旺、葛林考雇佣被告人齐某某将“风湿关节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无批准文号的药品送至李某甲在安阳的租住处,由被告人李某乙进行贴标签、装说明书等封装工作,在患者汇款后,李某甲通过物流公司或者邮政部门将假药邮寄至患者手中。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受段延旺雇佣将药品送至濮阳市邮政局速递局油田分局。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濮阳市邮政局速递局油田分局负责人,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指使工作人员将该药品予以邮寄。被告人李某甲销售药品价值148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运输药品价值7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销售药品价值62万余元。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两种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衣××、耿××、衣×、王××、晁××、迟××、罗××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物流详情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药记账本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格权益,已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犯有销售假药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分别从事运输、包装、邮寄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药的数额,其供述为100余万元,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假药记账本累计为200余万元,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累计为148万余元,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14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刘某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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