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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别名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犯有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及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暴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下,仍将从郑州市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和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魏xx,并谎称该车系朋友的车,从而骗取借款15万元。

2、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暴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抵押,仍将从郑州市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帕拉丁越野车抵押给被害人范xx,并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从范xx处骗取借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人暴某不但未归还借款,还伪造了两份郑州市中原公正处的公证书和一份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以将其家中房产过户到范xx名下为由,将帕拉丁汽车骗回。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暴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暴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辨某,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事实存在,但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民事纠纷案件。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暴某诈骗一案,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数额不准,无法认定被告人暴某有罪,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份,被告人暴某先后从郑州市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人暴某明知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下,仍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租赁车辆先后抵押给被害人魏xx,从而骗取借款15万元。后租赁的车辆又被从郑州市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强行收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暴某在新密市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利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明知不能抵押的情况下,将在郑州市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和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魏xx,并谎称该车系朋友的车,从而骗取借款15万元。抵押车辆与租赁合同到期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用另一部租赁车辆抵前次借款的抵押物,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

2、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暴某,暴某以在郑州开的有酒吧,需要用钱,并有车辆做抵押为由,向其借钱,约定三分利息,暴某于2008年3月12日用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作抵押物,两次借款15万元钱,期限为三个月,当时暴某说车是他朋友的车作抵押,到期还款给车,一个月以后暴某又给其换了一辆广州本田车,后来暴某又把其骗到郑州,把本田车要了回去,这时才知道暴某用的车不是他朋友的车作抵押,而是他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其当时想着有车在其这里抵押着,又给利息,也有熟人介绍,就把钱借给了他。事后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其一直让暴某还钱。2008年7月份,暴某又抵押给其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2008年7月8日晚上,在新密市X街xx洗浴中心门口车被盗了,后来得知,是暴某让租赁公司开走的,2008年7月13日暴某来新密,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xx、周xx证言,证实二人先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暴某,后暴某自称他开了一个公司需要租一辆车自己使用,先后租过“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辆轿车“文良汽车租赁公司”两辆轿车,暴某都是通过他的朋友担保租的,其中暴某租我公司一辆“广本”黑色轿车,这辆车租给暴某后,就与暴某联系不上,因为该公司租赁车辆安装有卫星定位系统,该公司派人到新密找到被租车辆,将暴某已经抵押给别人的车,从那人(不知叫什么名字)手中将车要回。暴某都是通过中间人签的租赁合同,当时是以做生意为借口租用车,合同的内容是租赁公司的常规合同规定了租金、租期、注意事项、赔偿要求、驾驶提醒等,其中明确规定被租车辆不能用于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等内容。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暴某利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明知不能抵押的情况下,将租赁公司租出的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魏xx的事实。

4、收据、借条等书证,证实暴某向租赁车辆的公司支付租车金及利用租出的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魏xx骗取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暴某从郑州市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帕拉丁越野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人暴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抵押,仍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范xx,并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从范xx处骗取借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人暴某不但未归还借款,还伪造了两份郑州市中原公正处的公证书和一份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以将其家中房产过户到范xx名下为由,将帕拉丁汽车骗回。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暴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暴某在新密市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利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明知不能抵押的情况下,将从郑州市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帕拉丁越野车抵押给被害人范xx,并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从范xx处骗取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时,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了两份郑州市中原公正处的公证书和一份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以将其家中房产过户到范xx名下为由,将帕拉丁汽车骗回。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

2、被害人范xx陈述,证实在2008年4月份,由朋友介绍用轿车作抵押。借钱给暴某做生意急用的12万元钱,暴某是以借钱到缅甸作玉生意急用钱。暴某说有一辆帕拉丁和一辆帕萨特车做抵押。当时双方谈好就办了手续。暴某写了借条,上面内容是:“今借范xx人民币十二万元整以帕拉丁一辆车牌是豫x暂押此处。使用一个月期限,按三分息到时间连本带息总共给我x元钱。”暴某当时没说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后来才知道。汽车租赁公司的车不能抵押。到期后,其问暴某要钱,他说没钱还。暴某就说用他一套房产做抵押。后其到房管局办手续时发现是假的,其就问暴某要钱,暴某说要其配合就给钱,不配合就不给钱,随便去告。即知上当受骗后告发的事实。

3、证人刘xx、李xx、衣xx、苏xx、李xx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暴某从郑州广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市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又用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范晓锋,并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从范晓锋处骗取借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人暴某不但未归还借款,还伪造了两份郑州市中原公正处的公证书和一份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以将其家中房产过户到范xx名下为由,继续行骗的事实。

4、汽车租赁合同,收据、欠条、借条,证实暴某向租赁车辆的公司支付租车金及利用租出的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范xx骗取借款的事实。

5、公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产证、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暴某以虚假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范xx财物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暴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扣押犯罪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暴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某的辩护人辨某,被告人暴某诈骗一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暴某有罪,属民事纠纷案件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暴某明知租赁车辆约定不能抵押,仍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骗取借款。且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时,又采取同样方法用另一部租赁车辆抵前次借款的抵押物或采取伪造虚假的房地产证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暴某所作出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

二、责令被告人暴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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