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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甄哞哞、刘某某、孙某某撞伤。甄哞哞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甄梅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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