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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甲诉万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万某某(反诉原告),男。

原告张某某、马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相邻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元月,原告在现住处盖了房屋并一直使用到现在。被告通过旱湖坎村X组购买到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在此块土地上建房。建房时,被告找到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马某乙,要求马某乙在建房手续上签字,当时马某乙喝酒喝醉了,就一人在家。马某万某识,万某没有讲清楚建平房还是建楼房,更没讲清建几层楼房。就是这样,马某乙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以后被告一直施工,在建房子第二层时,原告提出通风采光受到影响要求停止。被告找到原告,并掂两瓶酒到原告家吃饭喝酒,并承诺说,要他先把房子建成,以后的事双方再协商,该咋办就咋办。我们认为,被告系人民法院法官,懂法和说话算数,就完全听信了他,并允许他将房子建成。2006年10月份,被告将房子建成四层楼房,高约13米,和原告住房间隔约7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通风和住宅日照。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承认现实,确实对原告住宅通风、采光、日照造成影响,愿意赔偿损失,并且找到马某乙的妹夫,想赔偿3000元人民币,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建房存在违规行为,且造成相邻邻居权益受损,为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楼房三、四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某甲与杨长坊队于1989年元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现住房土地的来源。

2、彩色照片18张。证明被告建房高度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于1986年购买潢川城关先锋村X村民组土地计300.58平方米,另外反诉人的宅基北边有一水沟约50公分宽,水沟边还有一个田埂属城关镇X村,田埂以外用地属桃园村的土地,当时反诉人沿水沟南边垒一围墙约2米高;被反诉人大约于1989年购买原告北边桃园村土地为宅基地。被反诉人擅自将其楼梯搭建在反诉人的围墙上,反诉人的围墙和水沟都被被反诉人强占。另外被反诉人还擅自在反诉人的一楼后墙打上钉子。2006年3月份,反诉人提出申请翻建楼房四层,当时左右邻居都签字同意,被反诉人马某乙也签字同意。同年4月20日,反诉人房屋建筑施工,在楼房二楼建成后,被反诉人以盖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干扰施工,为缓和邻里关系尽快施工,反诉人安排承包建筑负责人郑承乐到被反诉人院内施工,将被反诉人院顶雨蓬用钢筋和水泥硬化,反诉人花费工料款计4000余元。2007年反诉人装修门窗时,被被反诉人阻止。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反诉人的非法侵权,特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要求责令被反诉人拆除强占反诉人围墙上的楼梯,恢复原状,并要求责令被反诉人让出水沟另垒围墙;二、依法要求责令被反诉人阻止干扰、破坏反诉人施工装饰房屋,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及实际损失6000元(耽误房租费);三、依法要求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一楼西边的一个窗户和下水管计1020元;四、依法要求责令被反诉人拆除钉在反诉人一楼后墙上的钉子,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五、依法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万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建筑许可证1份(复印件);

2、潢川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

3、房地产平面图1份(复印件);

4、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权证1份(复印件);

5、个人建设工程、用地、申报表1份(复印件);

6、潢川县城管监察队于2008年5月15日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1份,金额5760元(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及房屋建设过程取得的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

7、郑XX证明材料1份。

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为本诉原告院内钢筋水泥硬化及隔离墙加高花费3000元的事实。

8、彩色照片6张,光碟一盘,报案材料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反诉原告建房过程中对其进行阻止、辱骂、威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于1989年元月在现住处建有主房三间,坐北朝南,现门楼朝西向,门楼两侧南边边屋一间,北边主边屋一间,院落东边东西向边屋三间,用地面积143。被告于1983年8月8日被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243,建房间数为三间,建房面积83;1989年8月5日被批准取得宅基地用地面积300.53,批准建房X幢,间数4间,建筑面积126.13,后原告据此建成混合平台房屋X幢,并领取了房权证。2006年4月份,被告提出申请欲翻建楼房四层,被告左、右邻居及原告丈夫马某乙均在被告领取的个人建设工程(用地)申报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来被告在翻建过程中,遭原告阻止,并在被告后墙上钉钉子。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出工出料将原告的门路内墙及地基粉刷和整理,院顶雨蓬用钢筋和水泥硬化,被告为此花费3000元。同年底,被告建四层楼房竣工。在被告翻建四层楼房过程中,因手续不齐全,曾被潢川县城管监察队罚款5760元。2007年被告装修房屋门窗时,原告以四层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进行阻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威胁,被告遂向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报案。2008年4月份,原告又一次对被告进行辱骂、威胁。因原、被告就赔偿损失一事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会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原、被告住处进行了实地勘察和测量。经测量,被告四层楼总高度为14.47m,与原告房屋相邻间距最窄处为0.21m,最宽处为1.9m,与原告三间主屋距离为7.9m。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各项证据、庭审笔录和本院审判人员现场勘察丈量绘制、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签字认可的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平面草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正确处理建筑物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反诉原告虽然是在自己原有的房屋上加盖至四层楼房,但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且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标准,不得严重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反诉原告竣工的楼房严重影响了本诉原告住房的日照、采光,导致了本诉原告住房使用价值降低,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居住环境质量,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妨害和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诉原告及家人在诉讼前采取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止反诉原告装修房屋、索赔损失,其行为违法,应予制止。反诉原告在翻盖四层楼房时,虽没经过行政审批,但在楼房竣工后,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罚款,本诉原告诉请拆除本诉被告的楼房第三、四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对本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装饰房屋误工损失1000元、实际损失6000元、窗户和下水管损失102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擅自在被告后墙上钉钉子,有违公序良俗,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采光、日照引起的相邻权纠纷,采光、日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共同分享的自然资源,本诉原告有享受阳光的权利,本诉被告自己建筑行为已经对本诉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侵害,依照《民法通则》应酌情给予赔偿。另因马某乙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而非本案本诉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对其提起反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甲人民币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张某某、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钉在反诉原告万某某后墙上的钉子。

三、被告万某某装修自己的房屋,原告张某某、马某甲不得阻止和妨碍。

四、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万某某对马某乙的反诉。

六、驳回反诉原告万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不再变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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