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登封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登封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栗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某某及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6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治)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栗某某于2008年6月9日上午盖房时,因邻居王某西及第三人王某阻挡不让建房而发生争吵,原告栗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王某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栗某某处以500元罚款。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在粉刷自家房屋时,第三人王某及其丈夫王某彬无端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双方被带到宣化镇派出所。因原告身上有伤,民警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在找所长签字时,所长说,你们双方都没有伤,不用鉴定,并当面收回了双方的委托书,当天的事情算是处理完毕。6月10日,原告继续施工时,第三人的家人及亲朋十余人再次强行阻挠施工,并将原告弟弟张俊杰打伤。原告此时正拿着照相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不可能动手打人,第三人用双手拽住上料机的钢丝绳不让施工,当她看到张俊杰受伤后,就自己躺到地上,可谓别有用心,原告家人再次报警,但被告却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由于6月9日第三人并没有受伤,派出所也当场收回了司法鉴定委托书,6月10日第三人的伤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对原告栗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6月9日,宣化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王某报案后,经过调查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认定2008年6月9日上午7时许,在原告栗某某家盖房工地上,因与第三人王某发生纠纷,栗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在处罚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栗某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针对其陈述申辩,我局民警进行了复核,排除了栗某某的说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王某、王某彬、王某西及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6月9日上午,双方发生纠纷,栗某某致第三人王某受伤;3.民警刘庆晓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接警后到现场发现原告和第三人在一起撕打;4.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栗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栗某某的身份;6.对栗某某的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7.公安行政处罚复核报告,证明对栗某某的陈述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8.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栗某某进行了处罚并予以送达;9.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述称,2008年6月9日上午因与栗某某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指使亲属六、七个人持铁锨、棍棒,栗某某手持菜刀将第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依法对栗某某处以5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处罚实际上太轻了,应从重处罚才能使群众信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王某彬、王某、王某西是亲属关系,证言之间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栗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是本人的签名,但其中有部分不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刘庆晓是办案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是2008年6月9日的伤情鉴定,不是本案的证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认为被告虽然履行了相关程序,但严重超过办案期限,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适用错误,应适用该法第93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是被告依法受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四人均能证明2008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殴打,原告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办案民警的亲身经历,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第三人身体损伤的真实表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被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修建房屋时,第三人及其家人以房子后边的地方没有说清楚为由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殴打,造成第三人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报案后,被告经过调查,对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而引起打架致第三人受伤,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9年6月9日并没有受伤,其伤情是第二天形成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但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与第三人发生了打架,并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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