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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济源市邵原镇刘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7年时任刘某村委支部书记兼村长的刘某某租用其的机械平整土地,经结算欠其工程机械款x元。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元月份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其虽多次讨要,可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平整费及机械租赁费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平地时其任村支部书记,当时的工程是百村富民工程,平地时欠的这批钱在市X村里都有台帐。工程竣工后村委换届,其不再干支书了。总工程款已经结算出来,支付给原告x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当时平整土地的工程全部包出去了。这批款是村里欠的,其不同意还这笔款。

被告刘某村委辩称,其账上没有这笔欠款,不同意支付。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最后结算是否给钱不清楚,工程是否为百村富民工程不清楚。当时刘某某任村X村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2、二被告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3月8日刘某某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村委共欠原告x元,原告已经从村委会计手中领取了x元,下欠x元未付。

2、对刘某村委会计刘某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款村委已经会计手支付原告x元,剩余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协商支付。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所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某村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盖村委公章,不能证明是村委欠的钱;对证据2中陈述的已经支付x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未入村委账目,不应由村委支付。

二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债权凭证,且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已经支付x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为实施百村富民工程,2007年刘某村委将部分平整土地的工程包给原告。该工程完成后,2008年3月8日,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两张,证明原告给刘某村委平整土地的铲车租金及劳务费用共计x元。至今刘某村委已陆续支付原告x元,其余款项未付。另查明,刘某某于2008年5月份因村委换届,不再担任刘某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自备铲车为刘某村委平整土地,有两份证明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条虽未加盖村委公章,但原告所干的工程系刘某村委的工程,结合刘某某的刘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身份,该笔费用理应由刘某村委支付,且刘某村委已经支付了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村委支付剩余的款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某村委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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