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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1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福建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自家门口侧面竹林内打木桩围篱笆时,与经过的本村村民廖某丙因两家毛竹的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廖某甲用打木桩的斧头将被害人廖某丙右手臂和左肩背侧致伤,经清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壹级),被告人廖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一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丙的陈某;证人卢某某、廖某乙的证言;提取物品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伤情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申请书和收条;木柄斧头一把;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害人廖某丙有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自家门口侧面竹林内打木桩围篱笆时,与经过的本村村民廖某丙因毛竹权属事宜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廖某甲用打木桩的斧头柄及斧头背将被害人廖某丙右手臂和左肩胛致伤。经清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的伤为轻伤(壹级),被告人廖某甲的伤为轻微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廖某丙损失计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见廖某甲在其种竹子之处围篱笆,就对他说:“你怎么把我的竹子围去”廖某甲说:“不是我的,是你的吗”我说:“你不会看这是谁的竹子”。廖某甲就拿起手中的斧头背朝其打来,右手臂被打了二下并赶紧转身,此时左肩背后又被他斧头背敲了一下等事实。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2月25日上午,看到廖某甲用手上抓住打木桩的爷头柄去挡廖某丙肩膀。就叫他们不要打等事实。

3、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家听到廖某甲与廖某丙在争吵,并出去叫就他们不要吵等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情况。

5、书证收条二份,证明廖某丙己收到廖某甲赔偿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3,200元。

6、清流县公安局(2002)刑鉴字第X号、X号伤情鉴定表,证明廖某丙、廖某甲的伤情情况。

7、木柄斧头一把,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作案工具。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9、清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表现情况,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等情况。

10、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6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3年10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城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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