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L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价款为x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原告阳某某货款十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解除襄樊市樊城顺欣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共计三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