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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诉被告季××、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

被告季××。

被告黄××。

原告楚××诉被告季××、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原告楚××在另案中起诉丈夫黄××离婚,楚××与黄××就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黄某村X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发生分歧,楚红梅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黄××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为解决房屋所有权问题,楚××起诉黄××的母亲季××、黄××的姐姐黄××,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房屋。本院已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楚××与黄××离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审理。因此,原告楚××起诉被告季××、黄××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已经没有诉讼的必要,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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