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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市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聂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聂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聂某帆。2001年11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共同从事经营。2006年8月,双方拟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对2001年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1、嘉颐园三室二厅住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给付原告x元。2006年8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书写了x元欠条,约定2006年10月30日前还清。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到现在为止,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清欠款,而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位于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二厅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关于x元借条是被告给原告x元后从中取出x元,并非借原告的。被告给原告写x元欠条的实际情况是双方生气,原告以自杀相威胁,被告被迫无奈写下的欠条,实际上双方并无经济来往,并不存在打欠条的情况。原告为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可证明x元欠款是被告给原告的,并不是欠她的,实际上欠条并不成立。关于房产是否应该给原告,房产是在离婚后被告个人购买的,产权属被告个人,被告于2006年已将该房产卖给他人。因当时被告无奈写下这个证明,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证明是附加条件的,而此后原告与聂某帆见面,已违背了约定,且房产购买人针对房产已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聂某帆。2001年11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6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随后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为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2001年离婚,原告没有离家,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原告离开被告和聂某帆,以后聂某帆的一切与原告无关(其中包括不能与聂某帆见面)。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又于2006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嘉颐园三室二厅住房房权归原告所有,聂某帆由被告抚养,从今天开始聂某帆的一切与原告无关;2006年8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原告x元,到10月X号前还清。随后,原告搬出安彩公寓双方所居住的房屋。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和房屋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位于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二厅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被告与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二厅房屋签订《认房购房意向书》,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现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该公司缴纳了暖气安装费和地下室款,于2006年11月3日向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款。2008年7月9日,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购房人为被告,配偶为原告,于2005年4月共同申请购买。2007年春节,原告和与聂某帆多次见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1、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2、原告存折1份;3、2006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4、200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5、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份;6、2006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7、2008年7月9日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8年12月12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公证书(陈智祥证明)1份;2、徐园园证言1份;3、2006年6月17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4、2008年12月11日聂某帆证言1份;5、2006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写的信1封;6、2005年4月13日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2份;7、2006年11月3日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缴存证明1份;8、2005年4月13日《认房购房意向书》1份;9、《购房协议》1份;10、被告所写收条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x元和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欠款x元、借款x元共x元,鉴于被告作出给付原告x元承诺后给付了原告x元,对剩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但从被告提供的徐园园证言、公证书(陈智祥的证言)、原告保证书来看,徐园园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真伪,本院不予认可;陈智祥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份发生纠纷;原告保证书仅能证明2006年6月17日双方就给付x进行了协商,而且从被告2006年8月1日出具证明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在给付原告x元后又在2006年8月17日给原告写下x欠条的行为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并未借原告x元,而是其在给原告x元后从中取出x元,鉴于其并未否认自原告处拿钱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附有条件,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已卖给他人,原告违反约定与聂某帆见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并未办理房产证,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房屋出售他人的事实;原告虽然违反对被告承诺与聂某帆见面,但原告与聂某帆系母子关系,聂某帆当时未成年,原告作为聂某帆的母亲与其见面系行使法定的探望权,双方关于原告不得与聂某帆见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三室二厅房屋产权归原告程某所有;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程某。

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x元。

三、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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