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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段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运通公司向原告赔偿x.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所以该车辆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车主李怀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②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③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运通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户某等基本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户某计算。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豫x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吴可立在此次事故中与郭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营业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吴可立有驾驶资格,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四组:事故发生后死者郭某的相关资料、车损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车损鉴定认为定损偏高,没有提供评估公司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交通费用过高,有连号及补开的情况。

被告运通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交通费,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2时10分,吴可立驾驶豫N-x号欧曼牌油罐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吴可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和郭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所造成的。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x号油罐车行车证车主为运通公司,吴可立系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吴可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儿子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可立、郭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儿子郭某的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运通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车损、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所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应酌情调整为1000元。郭某刚刚成年,风华正茂,郭某的死亡,给其父母即两原告的打击很大,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x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x元。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家属误工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运通公司辩称的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及保险公司辩称的驳回原告对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死亡赔偿金x.56×20=x.2元;②丧葬费x÷2=x.5元;③电动车车损1065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⑤交通费1000元;合计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2元(x.7-x=x.7×60%=x.82元);共计x.82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段某某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本判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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