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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刘某某,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机械公司)与被告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代理人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金源机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到其处工作,其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单位。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承担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原某某辩称:此案在劳动部门已经查清,原某未为其参加各类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并没有不上班,而是原某效益不好给其放假。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公司职工王新全等16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最后一页),证明是被告的原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原某没有提供该证据,这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某在于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6年5月到原某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某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被告工作到2008年12月18日后未再上班。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某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某为被告依法缴纳2006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1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二倍工资x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某称已经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并不认可,且该作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某称被告请假不上班,被告不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某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以原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被告在原某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2006年5月到原某处工作,至2008年12月,应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4500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某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被告工资标准向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未付部分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某某依法缴纳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某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原某济源市金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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