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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某某,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12日、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其孩子张佳伟在被告处被确诊为水痘并住院治疗,下午发现张佳伟左小腿肿胀,感染科不予治疗,随后到外科治疗,外科医生在未作检查、化验的情况下,对肿胀部位进行了穿刺,导致张佳伟病情加重,次日下午5点多,张佳伟病重,但找不到王祥燕医生,两小时后,王祥燕在未对张佳伟作检查的情况下,告知其转院治疗。其赶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张佳伟于2008年8月21日死亡。被告对张佳伟的病情未及时查清、未及时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发现张佳伟情况危急需转院治疗时,未尽到职责,与张佳伟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及鉴定结论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就医;2、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支出医疗费2193元;3、交通费票据36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450元;4、发票两份,证明支出餐饮费60元;5、济源市殡仪馆票据一份,证明支出停尸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按法律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证据3认为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医治张佳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对张佳伟因病情严重转院时对病情告知不详的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10%。

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方的过错程度作出具体划分比例不当。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转院至郑州第六人民医院,由于张佳伟病情严重并在郑州死亡,支出的交通费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载明系火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已要求丧葬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过错责任程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佳伟系二原告儿子。2008年8月19日,张佳伟以“出诊5天,发烧3天”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入院查体:体温40℃,脉搏102次/分,呼吸21次/分,体重12公斤,神智清,精神差,哭闹不止,头面、躯干、四肢可见大量疱疹,直径约1毫米,疱内液体多,周围有炎性红晕,部分已破溃,部分已化脓,心肺未见异常,双下肢无水肿。经初步诊断为水痘。治疗计划:1、应用抗病毒药物;2、应用抗生素预防继发细菌感染;3、各种对症支持治疗;4;嘱其严禁抓破继发感染。经治疗,张佳伟体温持续下降,左下肢小腿外侧皮肤肿胀较前加重,儿科会诊后考虑局部水肿,建议抬高患肢。2008年8月20日上午9时,会诊记录显示:入院2小时后发现患儿左下肢小腿外侧肿胀,现左下肢肿胀已扩散至左下肢小腿中下部、足部,其中一处皮肤发黑,部分已化脓,触痛明显。外科会诊后考虑:①左下肢皮肤蜂窝织炎②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给予诊断性穿刺后未抽出脓液,建议:①查左下肢患处B超,了解有无脓肿形成,必要时切开引流;②继续抗生素治疗;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尽快明确诊断;④必要时转院。行患处彩超显示:未见异常某流,未见异常某位性病变。左下肢肿胀已扩散至膝部,局部皮肤发黑,外科会诊后仍考虑:1、左下肢皮肤蜂窝织炎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8月20日下午7时30分出院,次日上午11时30分,张佳伟以“水痘并严重感染”为诊断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水痘并严重感染(书面告知病情严重);2、感染性休克,住院抢救治疗,效差。张佳伟于当日死亡,死亡时2岁。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就张佳伟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该会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为:1、患者入院后会诊、检查等不规范;2、对患儿疾病的发展、观察不认真,对下肢水肿未引起足够重视,对预后估计不足;3、对较重病人转院未派医护人员护送和指导转院。认为患儿离院12小时后方到上级医院,延迟了抢救时间,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医治张佳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12月9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根据患儿入院时症状、体征,对济源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水痘”,给予应用抗炎、抗病毒、对症支持治疗,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等均符合诊疗规范;(二)患儿出疹5天就诊于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后查血常某:白细胞7.4×109L/中性91.5%,尿常某:尿比重1.010,白蛋白0.15g/L,后因左下肢肿胀不能明确原因转院治疗;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后查血钾7.x/L,说明患儿肝、肾功能异常。患儿死亡系水痘合并严重感染、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三)患儿就诊时间晚,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转院后耽搁时间过长,延误了患儿疾病的及时救治等因素,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四)济源市人民医院对患儿转院时的病情告知不详细,与患儿转院后耽搁时间过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责任程度x%。鉴定意见: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张佳伟因病情严重转院时对病情告知不详的过错,其过错的责任程度x%。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佳伟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后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存在对被鉴定人张佳伟因病情严重转院时对病情告知不详的过错,其过错的责任程度x%,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应对张佳伟死亡引起的损失x%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93元,交通费1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由于张佳伟病情严重,实际由二原告护理,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2元/天×3天×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5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元,被告赔x%计x.9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张佳伟死亡时年仅2岁,二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和痛苦,应适当予以弥补,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x.92元;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135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135元,待执行中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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