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大地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大地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大地公司)、被告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2009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原告通过党某某介绍,组织人员为潢川大地公司承包的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北山绿化工程干活,共计劳务工资x元未付。原告向潢川大地公司讨要此款,该公司称款已由党某某代领,原告向党某某讨要,党某某称没有领该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x元。
被告潢川大地公司未答辩。
被告党某某辩称,其未领取原告劳务工资款,其领取的是依据其与潢川大地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协议自己应得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审理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潢川大地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一、2004-2005年党某某、李某某带劳务人员在公司承包豫光金铅北山绿化工程中干活,劳务人员工资x元,已全部支付党某某。二、党某某又额外领取x元,包括管网x元,医疗费x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彭某某2009年5月20日”证明其经被告党某某介绍为潢川大地公司干活,工资款x元潢川大地公司支付给党某某。2、2009年5月20日其与潢川大地公司负责人彭某某签字确认的劳务结算单据3份。
被告党某某对该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潢川大地公司部分证明内容不实,原告是直接为潢川大地公司干活并结算,与其无关,其未领李某某工资款,领的是自己的承包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潢川大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005年,原告李某某为潢川大地公司承包的豫光金铅集团北山绿化工程干活,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潢川大地公司干活,潢川大地公司与原告单独进行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潢川大地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潢川大地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x元劳务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潢川大地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潢川大地公司证明称该款已支付党某某,党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党某某支付该劳务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大地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为446元,由被告河南省潢川县大地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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