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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毕某某,男,49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1岁。

原审原告毕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郑州市人检察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郑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时诉称,2000年11月份,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一笔钱,用期三年。原告答应分批借给李某某70万元,当时强调,必须三年到期归还,严格保密不让外人知道。从2001年1月起,原告总共分三次以代管代存方式借给李某某70万元现金。2004年2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某称等与后两笔一起还。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直到2006年春节后,才联系上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一定归还,但因没有那么多钱,一时还不成。原告急需钱投资新项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原审查明,2001年1月20日,原告做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代管代存方式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70万元),并严格遵守以下协议:1、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者泄漏,否则负一切后果;2、分批筹借,代管代存期叁年,年息2.25%,到期分批本息一起归还。每笔借款在本协议上记录,并注明签收时间、地点及钱数;3、到期还不上款以固定资产抵还;4;本协议只壹份,由甲方保存,全部还清本息后,双方当面销毁。甲方签字:毕某某,乙方签字:李某某,2001年1月20日。借钱记录:1、2001年.1.20收到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郑州大酒店X楼毕某,李某某;2、2001.5.12收到现金叁拾万元(30万元)郑州大酒店X楼毕某,李某某;3、2002.2.23收到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郑州大酒店X楼毕某,李某某”。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25%,该70万元3年的利息应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5年4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下半年,李某某为达到逃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责的目的,找到朋友毕某某帮忙,与毕某某共同伪造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以证明李某某向毕某某借款70万元。2006年8月9日,毕某某按照与李某某事先串通的约定,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据此判决以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为由,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某申诉案进行复查过程中,委托鉴定机关对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表明“送检的甲方毕某某、乙方李某某、标称时间2001.1.20的协议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应为2004年6月以后形成。”,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鉴定书,将毕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线索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08年1月28日对毕某某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立案侦查。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李某某找其帮忙,伪造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2008年5月27日,毕某某在检察院进一步证实他和李某某之间根本就不存在7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要是为了帮李某某的忙才共同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是双方的协议,西南政法学院的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04年6月份以后形成的,从形式上证明了该借款协议存在虚假性。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伪造双方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诉讼的过程和事实。2008年5月27日,毕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过程中,又进一步证实与李某某伪造借款协议,虚构借款70万元给李某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是当事人为达到掩盖罪责的目的,利用伪造证据,虚拟事实的手段,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抗诉机关就抗诉事由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西南政法大学司鉴字(2007)X号鉴定书、郑检控申立(2007)X号刑事申诉立案决定书、郑检控移(2008)X号移送案件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立(2008)X号、(2008)X号立案决定书、郑检批捕立字(2008)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各一份,还提供了毕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审原告毕某某再审中述称:抗诉书中所写内容属实,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其是在李某某的要求下,为了给李某某帮忙提起的诉讼,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再审查明:2005年4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出狱后找到原审原告毕某某,要求毕某某帮忙用诉讼的方式证明李某某曾向毕某某借钱,毕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其共同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由毕某某以代管代存方式借给李某某70万元、代管代存期为三年,年息2.25%。协议下方附有借款记录,显示三次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地点,借款总额为70万元。

2006年8月9日,毕某某持双方签字的协议起诉至我院,请求我院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x元。我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据此判决以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某申诉案进行复查过程中,委托鉴定机关对经毕某某与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表明“送检的甲方毕某某、乙方李某某、标称时间2001.1.20的《协议》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应为2004年6月以后形成。”,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鉴定书,将毕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线索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08年1月28日对毕某某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立案侦查。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帮忙签订借款协议并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2008年5月27日,毕某某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书写《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只是帮他(李某某)的忙,完全是出于朋友份上所作的一些(份)假协议,本身李某某他不并欠我钱”。

再审中,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大队2008年1月28日立案侦查的毕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毕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李某某妨碍作证案,现正在侦查中。李某某在逃。”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清楚,原告做为民事案件的权利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我院再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并未曾向其借款,原审诉讼是在李某某的要求下签订假协议,虚构借款事实提起的诉讼,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毕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毕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原审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60元,共计x元由原审原告与被告各承担6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展

审判员孙淑改

审判员王志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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