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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纺宾馆诉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诉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纺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殷仁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诉称,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又不同意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所以原告才将其辞退,但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上班,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其工作年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复印件无法鉴定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裁决却将复印件全部采信。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倍工资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在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所以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07年9月被告宋某某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50元,但原告河南豫纺宾馆没有依法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8日,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以被告宋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被告宋某某辞退。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与被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依法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返还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还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豫纺宾馆支付被告宋某某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元。原告河南豫纺宾馆对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5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号牌,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某某提供了豫纺宾馆工号牌、考勤表、工资表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河南豫纺宾馆用工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被告宋某某工作的年限,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共计1275元。原告豫纺宾馆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宋某某的工作时间存在误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考勤表的原件,原告却不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豫纺宾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豫纺宾馆与被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纺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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