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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丁、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常某某、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乙于2007年7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担保,利息为月利率9.3‰,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违反约定,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乙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对被告朱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

被告郭某某、张某丁、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共同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丙、常某某、张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7年7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9.3‰,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乙除已支付2358.40元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丁、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常某某、张某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丁、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亦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9日,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与原告(原名称某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乙发放了借款本金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乙除支付2358.40元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乙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减去已交纳利息235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自200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29日止;2、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利息之和减去2358.40元)。

二、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丙、常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对被告朱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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