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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和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市农行)和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长葛市奥方橡胶有限公司欠被告长葛市农行借款,在诉讼中长葛市奥方橡胶有限公司愿将其豫x雅阁轿车抵偿给长葛市农行。2004年2月9日,通过长葛市法院,被告长葛市农行委托许昌东泰拍卖公司拍卖该车,原告以x元的价格竞买,后因该车无法到外地过户,原告要求退车,被告长葛市农行自愿退款x元,原告实付购车款x元。后原告将此车以x元的价格买给了赵晓峰,赵晓峰在许昌市交警支队两次过户后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军坡。再后,许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认定该车是被盗车,遂将该车没收。2006年11月8日,王军坡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赵晓峰和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车款x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军坡车款x元,承担诉讼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长葛市农行通过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将盗窃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将车卖出后被公安机关没收,法院又判令原告赔偿王军坡车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造成原告车款全无,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款x元及赔偿他案诉讼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农行辩称:委托拍卖车时,我方对车辆的瑕疵已告知原告。随后,长葛市农行又退给原告x元,原告承诺永不反悔,不再有纠葛。长葛市农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拍卖法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拍卖是依据长葛市农行的委托书和长葛市法院的裁定书,我们也展示了车辆,告知了相应的瑕疵。原告刘某某当时也写了承诺,说永不反悔。依据拍卖法,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被告长葛市农行委托被告许昌东泰拍卖公司,通过长葛市法院,将长葛市奥方橡胶有限公司抵偿给被告长葛市农行的豫x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拍卖,原告以x元的价格竞买,该车款已由原告交付给许昌东泰拍卖公司,并由该公司将车款转交给被告长葛市农行。后因该车无法到外地过户,原告要求退车,被告长葛市农行自愿退款x元,原告实付购车款x元。后原告将此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晓峰,赵晓峰在许昌市交警支队两次过户后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军坡。再后,许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认定该车是被盗车辆,遂将该车没收。2006年11月8日,王军坡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赵晓峰和本案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车款x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王军坡购车款x元,承担诉讼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共计x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50元由上诉人承担。现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被告长葛农行及东泰拍卖行也均未说明是被盗车辆,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已执行原告赔偿王军坡等损失款项x元,现在自己车、款全无,二被告均有过错,因此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拍卖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退还车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法院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上诉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拍卖行购车发票一份,被告长葛市农行称没有见过,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葛市农行出示许昌市中院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在拍卖时已知道车辆有瑕疵,原告买车后卖给别人已过了三次户,他已经知道,其权利从2004年3月2日已知道被侵害。出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3月2日知道车辆的瑕疵,起诉已超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不存在瑕疵,只是因为该车不能在外地转户,情况说明是被告长葛市农行要求这样写的。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是终审判决后,即2007年10月,且本案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许昌东泰拍卖有限公司出示长葛市农行委托书一份、长葛市法院裁定书一份及拍卖前、后该车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拍卖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并证明车辆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已给与过户。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长葛市农行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属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农行将该车虽然是通过法院委托给东泰拍卖行进行依法处理的,但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均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只是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该车不能往外地过户,遂向被告提出条件,对此双方经协议减少购车款x元。该车经三次过户和买卖,最后公安机关认定该车系被盗车辆,本案原告作为买车的一方,当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二被告也均未告知该车属被盗车辆之瑕疵,所以,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该车被公安机关没收后,作为买车的另一方王军坡在起诉后,长葛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刘某某赔偿王军坡购车款x元,一审诉讼费5050元,执行费1100元,合计x元。因原告是在(2006)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所以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判决将车款赔偿王军坡后,因原告是购买被告长葛市农行的车辆,故被告长葛市农行依次赔原告的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农行赔偿其因购该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经原告所交易的车辆因原告没有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原一、二审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东泰拍卖有限公司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依法对该车进行拍卖的,其拍卖行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8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审判员: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应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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