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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孟州市X镇X村民解恒全的铃木牌x型两轮摩托车在自家门口被盗,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口处,明知是赃车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解恒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解恒全之侄张××的报案材料,失主解恒全的陈述,证人高××、张××的证言,孟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八百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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