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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答辩状。因李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夏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系孔庄乡X村十二楼组村民,1980年将其父亲的老屋扒掉重新建房三间,由于自己没有成家,独自外出去洛阳做生意,在洛阳结婚生子,户口一直在该村。2008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批给第三人李某某使用,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系孔庄乡X村十二楼组村民。

2、2009年5月19日对陈某英、陈某芝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其娘家东邻是其大伯陈某亭,其大伯死后,原告外出做生意,但户口一直没外迁。

3、2009年5月13日对陈某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村、乡二级同意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20日李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2007年12月3日李某某向乡村申请用地的申请表一份;

3、2007年11月5日村委公示一份;

4、李某某户口簿一份;

5、2008年1月23日李某某交纳的证本费票据一份;

6、2007年12月20日地籍调查表一份;

7、2008年10月11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夏政集宅(2008)X号文件一份;

8、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宅基是经过村、乡同意后报土地部门审核,李某某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通过现场勘测,村委公示,四邻均未提出异议。报县政府批准,土地部门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2日李某刚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6月2日李某杰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6月2日对赵燕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6月20日孔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1984年外出离开本村,原告之父陈某亭在原告离开本村期间直到1992年病故,一直由其干女儿万兰云照顾,陈某亭死后由万兰云出资埋葬,陈某亭生前说过死后所有财产归万兰云所有,此后原告父亲的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之母万兰云管理使用,后第三人向所在村委申请要宅基地,李某村委经研究决定将该处宅基划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8系原始档案复印件,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特征的构成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一4份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1984年离开本村至1992年其父病故前的事态过程,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其它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1984年离开本村外出到洛阳结婚定居,此前与其父亲陈某亭在争议之处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离家至1992年其父病故前由第三人之母、原告的“干姐”万兰云照顾。1992年之后原告父亲陈某亭居住的房屋一直由第三人的母亲万兰云管理和使用。2007年12月20日,

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该处宅基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夏集(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孔庄乡X村,面积166.88m2,东邻王某德,西邻陈某敬,南邻路,北邻坑。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实质是原告之父陈某亭原居住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母万兰云的身份特殊,系“干姐弟”亲属关系,原告外出定居多年其父均是万兰云照顾,房屋归属应通过民事程序予以解决。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未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郭平建

人民陪审员董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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