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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何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常双全,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何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购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房款已经付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原告准备入住时,被告抢先占据该房屋,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完好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第三人贡某某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贡某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该房屋是贡某某的母亲李某枝生前的房产,但其去世前留下遗言,该房屋留给她孙女贡某凡,李某枝去世后房本交给贡某凡保管,贡某凡也一直住在该房屋中。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贡某凡所有,贡某某对该房屋无权买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贡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契税证各一份,(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贡某某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李某某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房产证;2、秦岭路办事处建设路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3、证人贡某某证言。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合同、收款条、房产证、契税证均无异议,对(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判决书中贡某某已经承认把该房屋给了贡某凡,贡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认为证人贡某某的证言与其在(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说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原来属于李某枝所有,李某枝生前说过其去世后房屋遗赠给孙女贡某凡。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房产证没有异议,房屋原来是属于李某枝,但已经继承程序过户到贡某某名下;2、对于调查笔录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法院判决书,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法院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与贡某某在郑州新干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以19万元的价格受让贡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2009年6月15日李某某支付给贡某某19万元,2009年6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诉房屋原属于贡某某之母李某枝所有,李某枝去世后贡某某与其姐姐贡某花因继承纠纷于2007年诉至本院,本院与2007年11月17日做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诉房屋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贡某某所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安某某占用,在原告李某某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被告安某某拒不搬出房屋。

另查明,安某某与贡某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贡某某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以继承获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对本案涉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关于贡某某不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的辩称,由于其没有证据推翻贡某某获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其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邢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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