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回存、吴某某,龙岩正廉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之夫),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盘,龙岩津都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在(略)汪洋桥头经营食杂店。2001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购买8个“鱼雷”爆竹,并次日下午原告与邻居陈某一起,用该鱼雷在良山水泥厂附近的小溪上炸鱼,原告在燃放“鱼雷”爆竹,其右手被炸伤。事发后,陈某急赶到原告家中告诉原告母亲。当天原告被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2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6803.55元。同年3月27日经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的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从未卖过“鱼雷”为由拒绝原告请求。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3.55元、护理费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共计(略).85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是从事食品杂物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元旦期间,被告曾某售过爆竹,但从未卖过“鱼雷”,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购买8个“鱼雷”,纯属虚构事实。原告右手被炸伤致残,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及其监护人疏于管教的行为所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略)汪洋桥头经营食杂店,2001年1月因被告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同年2月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某被告进行了罚款5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2001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右手被炸伤,事发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2月12日。原告为了治疗右手,其先后共用去医疗费6803.55元。同年3月27日经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的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从未卖过“鱼雷”为由,拒绝原告赔偿请求。
另查明,目前在市场上出现的“鱼雷”,属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和销售“鱼雷”。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2001年1月12日下午其向被告购买8个“鱼雷”,次日下午在燃放该“鱼雷”时,原告右手被炸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据此,原告提供了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某陈某炎、陈某(俩人均系小池中心小学学生)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陈某冬<小池中学学生)作的询问笔录。陈某炎证明其于2001年1月11日向被告买过4个“鱼雷”。次日下午,其又到那店铺买2个“鱼雷”和6个“采花雷”。陈某证明2001年1月12日下午其与陈某甲考完试后,便到被告店铺,陈某甲向被告买8个“鱼雷”,次日下午俩人用该“鱼雷”到良山水泥厂外的一条小溪上炸鱼。在原告燃放“鱼雷”过程中,原告右手被炸伤。陈某冬证明2001年1月12日下午考完试后,其骑着自行车回家,当经过被告食杂店时,看到陈某甲和陈某从店铺里走出来。经质证,被告认为陈某炎、陈某的证言不真实,并认为陈某与原告是堂兄弟,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某讲陈某炎是在2001年1月12日买8个“鱼雷”,陈某炎本人却讲是在2001年1月11日买的,是买4个“鱼雷”,俩证人所某某时间和买“鱼雷”个数不一致。而原告代理人对陈某冬所某询问笔录,由于其他证人未某到陈某冬,同时陈某冬不能证明被告有买“鱼雷”的事实。该三个证人均某满18周岁,故其证言的证明力是相当弱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陈某炎、陈某调查了解,并分别作了调查笔录,陈某炎证明其在上学期期末考试的那天上午考完试后,到被告店铺买4个“鱼雷”,第二天又到被告店铺买“鱼雷”。陈某证明2001年1月12日下午考完试,其陪陈某甲去买“鱼雷”,陈某甲向被告买8个“鱼雷”,第二天俩人就一起去炸鱼,陈某甲在路上将“鱼雷”拿出来看,当时“鱼雷”是8个。在炸鱼过程中,陈某甲点燃第7个“鱼雷”时,以为没点燃,没将“鱼雷”放手,所某陈某甲右手被炸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前某所某有一致,不能采信该证人证某。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某陈某炎、陈某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代理人向陈某冬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向陈某炎、陈某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均合法,该证人所某某证言内容,均系与证人年某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提出证人证某的内容有矛盾之处等异议,如前后时间不一致,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某张的事实。综合全案,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时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2001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购买8个“鱼雷”,次日下午原告在燃放该“鱼雷”过程中,其右手被炸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和二份调查笔录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鱼雷”属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爆竹,为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鱼雷”。被告向未成年的原告非法出售“鱼雷”,导致原告燃放该“鱼雷”时右手被炸伤,造成8级伤残,并用去医疗费6803.5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从未卖过“鱼雷”,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教育原告不得购买、燃放“鱼雷”,由于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监护人的疏于监护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无异议,且原告提出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属合理。为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的80%。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442.84元、护理费3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共计(略).6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44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建新
审判员傅和宏
审判员池科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邱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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