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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风渠北路东亿众汽车中心批发市场北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李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森林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通公司)、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建通公司决定购买一汽哈尔滨轻型车厂生产的仓栅式运输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建通公司提车,被告建通公司同时提供了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并收到被告建通公司出具的发票,在发票“产地”一栏明确写明“哈尔滨”。随后,原告到被告建通公司推荐的被告三兴公司下属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郑州三兴服务站(下称三兴服务站)办理发动机、车辆保修手续,由三兴服务站为原告填写了质量服务卡,该质量服务卡内容全部由三兴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在填写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原告填写的内容,甚至在用户签名处“刘某某”三字也是由被告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原告随后到新乡市车管所办理入户手续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实际信息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所记载的资料不符,不能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即时找到被告建通公司,经过几番交涉,被告建通公司说是拿错合格证了,为原告又提供了一份整车出厂合格证,这样才于2008年2月18日办好了入户手续,距离原告买车已经过去了一个月。原告随即跑起了运输,线路主要是河南至云南、贵州等地,从2月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平均每月最低净利润x元。2008年4月底,原告在云南运输过程中,发现刹车锅坏了,在云南进行了简单修理,5月3日回到河南,随即进入三兴服务站修理。当时三兴服务站的高站长以及被告建通公司的简经理让原告等三、五天车辆就能修好。但是原告想不到的是,一直等到6月份,车辆始终没有修好,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到三兴服务站以及被告建通公司了解情况,才知道原来买的车不是哈尔滨生产的车辆,而是另一厂家生产的,因此三兴服务站没有相应的配件,需要到生产厂家联系,所以在配件没有到的情况下,原告的车没法修理。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受骗了。直到6月26日原告才从三兴服务站将车提走。原告在被告建通公司购车时,明确表示原告要买的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生产的车辆,被告建通公司也承诺销售给原告的就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生产的车辆,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合格证。而被告建通公司推荐的被告三兴公司下属的三兴服务站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车辆不符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保养手续,填写了质量服务卡并擅自用原告的名字签名,事发后原告在质量服务卡上才看到在冒用原告签名的地方,车辆的生产厂家处写的竟是“温州云顶汽车厂”。被告建通公司与三兴公司共同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使原告上当受骗。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建通公司协商,要求更换车辆,未果。被告建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继续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三星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一部;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22元,包括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损失x元;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x元;车辆购置税x元;交强险费831.78元;机动车车辆保险费2328.77元;印花税10元;养路费每月2270元,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6月26日,共计4086元;司机工资每月2000元,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6月26日,共计36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建通公司、三兴公司营业执照;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铭牌,无锡柴油机厂柴油机走合保养卡,质量服务卡;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及发票,印花税凭证,河南省交通规费发票;五、2008年2月间部分货物运输协议,2008年3月间部分货物运输协议,2008年4月间部分货物运输协议,2008年5月份货物运输协议,2008年6月份货物运输协议;六、录音材料。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轻型车厂,本被告无冒用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更换车辆的无理诉请。二、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期停运损失系原告与维修企业间的维修合同纠纷,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

被告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合格证。

被告三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建通公司处购车,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建通公司处提车。被告建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货人刘某某;车辆类型仓栅式运输车;厂牌型号x;产地哈尔滨;合格证号x;发动机号码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价税合计x元;销货单位名称建通公司。被告建通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车辆合格证号、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发票记载的一致,合格证上加盖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合格专用章。后原告到被告三兴公司下属的三兴服务站办理了车辆质量服务卡,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保险等,2008年2月18日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2008年5月3日原告车辆刹车锅损坏,到三兴服务站维修,6月26日维修完毕,原告将车提走,并收到三兴服务站赔偿的修理车辆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三兴服务站印章的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柴油机走合保养卡显示:车主刘某某;汽车型号x;生产厂家温州云顶汽车厂;底盘号x;销售单位名称郑州建通汽贸;走保时里程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车辆的生产厂家、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应以整车出厂合格证登记为准,结合本案,被告建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符合双方买卖关系的约定,并且车辆也实际办理入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建通公司有过错及违约的有效证据,未提供与被告三兴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司机工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三兴服务站关于其车辆维修期限有约定的有效证据,并且亦收到过三兴服务站赔偿的修理车辆期间的损失,加之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建通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费、交强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印花税、养路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车辆,原告未提供被告建通公司有过错及违约的有效证据,未提供与被告三兴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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