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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193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是我的大女儿,我还有两个儿子和小女儿。我因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靠儿女养活。两个儿子都按时给我抚养费,小女儿也时常照顾我,他们三个待我都很好。唯有大女儿不近人情,拒绝扶养我。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据法律判令被告如期付给我扶养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以前经常给她钱和买东西,作为女儿我已尽了义务。我现在还管我的舅栗某章,他上敬老院了,但平时有病还需要我管。如果我母亲到我那去吃可以,让拿钱我拿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成家,被告系原告的长女。原告的两个儿子和小女儿均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程某某以其赡养其舅为由拒绝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被告辩称所管的舅现在其所在(赊湾乡)敬老院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终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原告栗某某现年已七十多岁了,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要求被告及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以其赡养舅而拒绝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其舅栗某章是在其所在乡敬老院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每月付给原告栗某某赡养费56元人民币,于月的X号前付清。

二、原告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费及丧葬费凭票据被告程某某承担其总额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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