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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郑州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确立劳动关系。被告是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下属企业,被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后勤部、幼儿园、门诊、水电维修、汽车队等)。原告为汽车队的专职司机,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服务。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每次接送的任务。但是2009年春节放假的前一天(1月25日)原告收到口头通知被被告解雇了,原因是10年前内退的同志要来重新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更是从未缴纳。现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本一份,原告工作用车(中讯邮电设计院的车,豫x号)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但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每月工资1200元)及2倍工资补偿84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计7个月);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及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底307-141.21=165.79、165.79×7=1160.53元,医疗保险单位1200×8%=96、96×7=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郑州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但实际原告系与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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