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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32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农药部任经理期间,于2007年11月11日,以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彭xx洽谈销售甲维盐原药的业务,后彭xx将用于购买该公司甲维盐的x元货款汇到袁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袁某采用收取客户资金不入帐、不发货、不退还的方式,将该其中货款x元侵占。2008年4月,袁某以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河南省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鲁xx洽谈了百草枯原药的业务,河南省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将货款x元打到袁某账户,袁某将其中x元侵占。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某从公司财务部领取x元用于支付给客户销售公司产品“高效盖草能”的奖券兑奖款,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项中的x元占为己有。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不发货、不退还的方式,将张xx购买中化公司“高效盖草能”的x元货款侵占。公司欠袁某工资及报销费用x.83元,被告人袁某共计侵占公司资金x.1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辩解称,与彭xx的业务是以其个人名义做的,鲁xx的货款已退还,张xx的货款不是用来购买中化公司的产品。其辩护人辩护称,彭xx、张xx的两笔货款汇入袁某个人账户,与中化公司无关,鲁xx的x元已归还,不应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单位,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袁某应聘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河南公司)农药化工部经理,负责河南市场。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客户的部分货款和应返还客户的奖券兑奖款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以中化河南公司农药化工部经理的身份与客户彭xx洽谈销售甲维盐原药的业务,后彭xx将用于购买中化河南公司的甲维盐的x元货款汇到袁某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人袁某一直没有将此款汇到公司账户上,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客户奖金不入帐、不发货、不退换的方式,将该货款剩余的x元侵占。

2008年6月24日其所在公司开展有奖销售活动,被告人袁某便从公司财务部领取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给客户销售公司产品“高效盖草能”的奖券兑奖款,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从公司领取兑奖款不发放的方式,将该款项中的x元占为己有。

2008年4月,袁某以中化公司农业部经理的身份与河南省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鲁xx洽谈了一笔购买中化公司百草枯原药的特务,河南省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分两次将货款共计29.11万元打到袁某账户,袁某侵占12.5万元,后袁某将x元货款于2008年8月归还河南省波尔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鲁xx,此项袁某个人支出x元。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不发货、不退还的方式,将湖北分公司张xx购买中化公司“高效盖草能”的x元货款侵占。

被告人袁某在中化公司任职期间留有前期工资2380.06元,及2008年9月份工资2237.5元未发,且有报销费用x.27元,运费750元未报销,故中化公司欠被告人袁某共计x.83元。

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公司资金x.17元。案发后其家属向公司退款x.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证人高xx、肖xx、彭xx的证言

,转帐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往来帐务说明,网上银行转帐流水明细单、收条、证明材料、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农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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