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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福乳品厂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聚福乳品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聚福乳品厂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聚福乳品厂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至9月向被告提供价值3735.50元的食品,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款373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加盖有北京天客隆沙滩店货已收讫章的直配进货单22张。

被告辩称,由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原告所陈某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买卖合同,200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奶制品,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北京天客隆沙滩店货已收讫章的直配进货单,并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累计3735.50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某义务。

另查,被告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超市,后变更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配进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陈某的其已经收取了价值为3735.50元的各类奶制品的事实虽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但对原告提供的直配进货单上加盖的收货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了直配进货单,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负有给付某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某期限,且就付某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某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某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原告陈某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聚福乳品厂货款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沙滩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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