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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XX、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日13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红盾小区工地塔吊负责的被告人易某某发现被害人张XX正在偷开塔吊,被告人易某某、付亮即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受伤,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XX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手术切除脾脏,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XX脾破裂行切除术后(系35岁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

受害人张XX受伤后于2008年12月2日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药费x.87元,花鉴定费600元。张XX已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XX。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付亮共同致受害人张XX人身损伤,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张XX偷开塔吊引起该案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依法、依相关规定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易某某、付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7元。

宣判后,张XX、易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X上诉称,⑴一审对被告人易某某的量刑过轻。⑵在民事赔偿方面,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偏低,也未判决其父母的赡养费及诉讼中其夫妇又生一女的抚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严惩被告人易某某。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⑴其不是主犯,是项目部管理员尚辉指使其和付亮等人去教训张XX的,应将尚辉抓获,合并审理。⑵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为制止付亮打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时踩倒钢管滑倒在被害人身上,应付过失之责,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⑶其是主动找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不是被抓获,应当以自首论。⑷被害人偷开塔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多次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对另一被告人付亮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亮赔偿了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申请抗诉,其关于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X一审时未主张父母的赡养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其夫妇又生一女并主张抚养费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关于误工费计算偏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⑴上诉人易某某称尚辉指使其打人,无证据支持;⑵上诉人易某某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系踩滑倒的钢管致伤被害人,无证据支持。被害人指控上诉人易某某用膝盖顶其肚子,同案犯付亮证实上诉人易某某用脚跺被害人的肚子,在场人石X证明上诉人易某某打被害人一巴掌,踢被害人几脚,这些证据与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被害人的主要致害伤系上诉人易某某所致,且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是正确的。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警察带走在场的知情人石X询问时,上诉人易某某来派出所打探情况,被民警当场控制,上诉人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⑷上诉人易某某致被害人重伤,应在3-10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易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无酌定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7年,应已考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这一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易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共同致伤上诉人张XX,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XX偷开塔吊引起该案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易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XX、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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