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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轻化建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39号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轻化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轻化建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8月1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王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郭某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为,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注销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注销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程序性材料,本案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中认定为郭某林颁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原为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2、本案第三人提供的郭某林办证依据的协议书和交款票据,郭某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为郭某林颁证符合当时的政策,郭某林已于2000年去世;3、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注销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及其《处理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当时同意第三人之父郭某林临时使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并签有协议。其办证时未经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物资综合公司与真阳镇X村西关村X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的正土征字(1991)X号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证明郭某林建房占用的是原告的土地;2、正阳县物资集团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由正阳县物资综合公司分化出来的;3、原告单位向正阳县土地管理局反映郭某林办证不合法的两份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征地协议和土管局的批复,该证据不足作为否定被告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郭某林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经过原告单位当时负责人同意,其所办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的证据不足,并且错误地将已经死亡的郭某林列为当事人。撤销该注销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第三人意见:1996年郭某林经过原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同意占用原告单位土地建房居住,其间原告单位没有人提出过异议。1998年清查建私房时,郭某林按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证符合政策规定。被告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合法正确,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郭某林与正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交纳出让金收据,证明办证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1中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证据3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协议》具有真实性;出让金收据虽是罚没票据,但正阳县土地管理局是让郭某林以出让金形式交纳的。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郭某林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居住的两间公房1996年因拓宽道路被拆除。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后,使用其原房屋后边85平方米的土地建两间房屋。1998年本县清查在规划区内自建私房时,郭某据正阳县建设局、土地管理局和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城市建造私房清理颁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与正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协议》,并按该局的要求交纳了3000元土地出让金,该局向其出具了一张罚没收据。1998年12月正阳县土地管理局向郭某发了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房屋占据的8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宅基用地。郭某2000年去世,其妻王秀兰继续在此居住。2008年王秀兰病重,其子女准备将该房卖掉为母亲治病。原告单位部分职工得知后,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郭某林骗取土地使用证,要求注销该证。该局调查后,于2009年元月16日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了郭某林的《注销告知书》。2009年4月1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对郭某林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郭某林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郭某证时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颁证属错误登记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郭某林的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4月30日送达给本案第三人。

本案第三人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议,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相关权利人的陈诉申辩权;把已经死亡的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单位几位职工无权要求注销郭某林的土地使用证;郭某房经过单位同意,按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注销决定。被告受理后通知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将本案原告列为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复议委员会评议后以郭某林占地建房是经过原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同意的,已按当时的文件要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正阳县轻化建材公司以一份没有经过审批的《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主张郭某林建房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郭某林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经领导审定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郭某林占用本单位土地建房是经过当时的负责人同意的,且建房居住十多年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诉称是让郭某时使用该处土地,并且签订有协议,但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该项诉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当时县政府清理私房的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对该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及原告单位职工要求注销郭某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向相关的权利人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国土资源局虽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一份告知书,但其告知对象是已经去世多年的郭某林。并且注销决定将去世的人列为当事人与理与法不符。被告复议后撤销该注销决定并无不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合法与否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轻化建材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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