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33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辩护人曹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蒋某某56份(票面金额共计56.32万元)由其自己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税务发票,其中24日上午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交给其20份,当天下午又在上述地点交给其36份,蒋某某拿到发票后分别于当天上午、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将该20份、36份伪造的发票以总价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自强。当天下午交易时蒋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所售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娜×、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伪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