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7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33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曾用名肖某涛),男,2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阿庆嫂饭店,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屈××、肖×等人出警过程中,遭到钱其旺(另案处理)、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等人殴打,致使民警屈××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屈××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肖×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四被告人已赔偿屈××、肖×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屈××、肖×的陈述,证人罗××、肖×、张××、王××、魏××、彭×、王××、赵××、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收条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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