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系死者李某萍之夫),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系死者李某萍之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之父),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萍之父),一九三九年八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系死者李某萍之母),一九四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杨忠勋,泉州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中医院,住所地:德化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曾某丁,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余某某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2000)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损失(略)元。
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上午8点30分,上诉人徐某甲之妻李某萍突然发病,即叫其友徐某章(系被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下属机构南门门诊部医师)到其家中为李某萍诊疗,但病情未见好转。当天下午2时许,徐某甲将李某萍送往被上诉人处就诊,但未经挂号,也未办理住院手续,即由医师陈联丰临床诊断为“急性胃炎”并怀疑胰腺炎给予治疗。当天晚上9点多李某萍病情危急,其家属即将其送往急诊科急救站,急诊科医护人员采取各项必要的抢救措施,但终因患者体质特殊,病情演变迅速,抢救无效于当天22点38分死亡。被上诉人从死者身上抽血化验后,认为李某萍系“细菌感染心肌炎发作而死”,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将尸体拉回埋葬。九九年五月三日下午,被上诉人根据回顾性资料分析,认为李某萍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隐匿性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但由于未行尸检,导致最终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明。但被上诉人未将该分析意见及时告知上诉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德化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本医疗纠纷事件尚无法认定为医疗事故。上诉人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同年九月十三日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本事件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两级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均注明死者李某萍因未做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余某某于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00多元,尚有抢救时的医疗费518.90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自愿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余某某人民币(略)元;
二、死者李某萍的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518.90元,由被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自行承担。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余某某负担4408元、被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负担661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孙铭
审判员邱闪红
代理审判员张爱玲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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