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三公司诉称:1996年至1997年年度,原、被告达成挂靠经营口头协议,被告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双方约定盈利和亏损都按3:7分成(我公司占三成,王某某占七成),后在施工期间工程亏损x元,此款由我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即x元。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一直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非与原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当时也从未谈过盈亏三七分的问题;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虽为我签名,但我当时没看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借据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第三工程公司)。1997年左右,王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接工程。在王某某洽谈大兴宾馆游泳馆工程期间,王某某与房建第三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的大兴宾馆游泳馆工程,盈利和亏损均按三、七分成,即盈利和亏损王某某占七成,房建第三工程公司占三成。王某某在以房建第三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期间,给房建第三工程公司造成x元的亏损,由王某某签署借据的形式予以体现。2004年7月1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持该份借据以借款合同纠纷将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可能涉嫌犯罪问题,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后房建三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询问笔录三份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相应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应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王某某不具建筑工程资质,挂靠在原告的名下承接工程,故其与原告之间挂靠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王某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亏损x元,其亏损由原告垫付,对垫资损失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承担亏损的3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损失九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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