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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甲与被上诉人关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关某乙之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某乙、关某甲系同村南北邻居,关某乙居南,关某甲居北(系10年前关某林转让)。三十年前关某乙即在此建房居住,1984年南乐县人民政府向关某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载明该宅基地东西宽11米,南北长31.3米,面积0.52亩(东至过道,南至路,西至林华,北至关某林)。2008年秋关某乙翻盖北屋,保留原北屋后墙作为院墙,南移2.8米建新房。同年11月关某乙房屋竣工后,关某甲擅自将关某乙的原房墙拆除,在东西两端各砌一南北长2.8米的砖墙,与其原使用的宅基地连成一段。关某乙发现后提出异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关某乙对该诉讼所争宅基地已使用数十年,且持有使用权证书,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推翻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即使发生使用权争议亦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关某甲擅自拆除关某乙房墙,圈占关某乙宅基地,侵犯了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关某甲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某甲以其单方测量结果及村委会证明作为妨碍关某乙使用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某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关某甲返还原告关某乙的宅基地(2.8米×11米),清除在原告关某乙北屋后东西两端南北长各2.8米的砖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甲负担。

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原宅基证记载的是关某乙,事实上该宅基地已属于关某广使用,关某乙没有在该争议宅基居住,也没有对房屋进行翻盖,房屋是关某广所有,是关某广翻盖房屋,与关某乙没有关某,原审认定我侵犯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2、本案争议的2.8米宅基地,是关某林转让给我宅基中所涉及内容,是关某林与关某广协商,关某广自行让出原多占关某林的7尺宅基,原判要求我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关某乙辩称:我有宅基使用权证书,出资让儿子关某广拆旧房建新房居住,怎么会与我没有关某;2、关某林本身转让其宅基就不合法,更没有权利转让他哥(关某乙)的2.8米宅基地,也不存在关某广自行让出所谓多占的2.8米宅基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乙在本案争讼的宅基地已生活居住数十年,有南乐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向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享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08年秋关某乙因翻盖北屋,保留原北屋后墙作为院墙,南移2.8米建新房,关某甲擅自拆除关某乙房墙,圈占关某乙2.8米宅基地,侵犯了关某乙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私自侵占关某乙的宅基地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某甲上诉称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关某乙无关,已由关某林转让给关某甲,依据不足,关某乙作为宅基证载明的户主也从未认可有该事实,关某林亦向本院说明与其哥关某乙不存在任何宅基地之争,关某甲认为其圈占争议的宅基地有村委会的证明应予支持,经审查,关某乙作为合法宅基所有人对涉及划分其宅基切身利益的村委会证明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村委会关某关某甲的庄基证明从证据效力上也不能对抗南乐县人民政府给关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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