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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东南侧紫竹院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条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以下简称西立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盛旺公司与西立厂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西立厂建设厂房缺少资金,由盛旺公司对西立厂进行投入资金,待厂房建成并出售后,西立厂再向盛旺公司投资700万元。合同签订后,盛旺公司先后共向西立厂投入资金x元,其中由于西立厂拖欠工程款被诉,盛旺公司应西立厂要求典当了自己的房屋,替西立厂支付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95万元,并发生典当手续费x元、典当利息2437.5元,合计x.5元。西立厂收到盛旺公司款项并建成厂房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出售厂房,而是擅自将厂房出租,改变了厂房用途,经盛旺公司多次交涉西立厂置之不理,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2、西立厂返还盛旺公司替西立厂支付的执行案款95万元及典当手续费x元、典当利息2437.5元;3、西立厂支付2006年6月23日为西立厂垫付购置税务电脑7668元,利息3280.76元;4、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垫付95万元执行款利息x.3元;5、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典当手续费x元的利息5099.68元,典当利息2437.5元的利息1009.82元;6、西立厂支付2007年6月13日盛旺公司为其垫付电费x元及利息6792.07元;7、西立厂支付截留银燕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91元;8、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垫付西立厂借给王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1649.75元;9、西立厂支付已判决x元的欠款利息x.45元;西立厂承担诉讼费。

西立厂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05年12月30日起2007年7月17日止,双方发生9笔往来债务,总计x元。2006年6月30日发生了盛旺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95万元的大兴法院的执行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9笔投资款均由西立厂向盛旺公司出具了欠条,在2007年12月20日左右由于盛旺公司已用各种手段威胁胁迫西立厂返还了95万元的执行款及典当利息和典当费,并收回了欠条,另外8笔欠款分别由盛旺公司在2008年初向大兴法院提出了诉讼,诉讼判决号为(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2008)大民初字第X号,3份判决书已经将8笔债务涵盖在内,并且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盛旺公司提起所欠款的事实无依据,西立厂同意盛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盛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利息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以前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盛旺公司提起诉争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西立厂已经支付了。故应驳回盛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30日,盛旺公司与西立厂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西立厂所建厂房(位于大兴区西红门星光工业园区B区)建设和出售期间,盛旺公司给予大力支持,直接以现金形式对被告西立厂进行分期分批投入,时间以西立厂借(收)条为凭据。西立厂成功出售厂房后,在返还盛旺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和投资回报后,还要大力支持盛旺公司,一次性对西立厂投入700万元。在西立厂房产未出售成功之前,盛旺公司不得撤资。如果西立厂房产出现意外情况被法院等组织强制处置,盛旺公司投资享有对应股份处置收益权。鉴于西立厂因欠建设工程款被建设方起诉和大兴法院执行处理,须在2006年6月底前支付95万元到大兴法院,盛旺公司倾全力仍然凑不够95万元,不得已将盛旺公司法人袁某某名下在紫竹院的一套房产典当出去,典当回x元,供西立厂渡过法院执行难关。典当手续费x元和利息(以典当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全部由西立厂承担。至此,盛旺公司前后共计投入西立厂资金x(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不含典当手续费和典当利息)。

2006年6月29日、2006年6月30日,盛旺公司分别以支票x元及信汇x元的方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支付西立厂应交纳的执行案款9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合作合同、支票存根、信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关于95万元案款及典当手续费x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95万元是否有欠条及是否已偿还的事实。盛旺公司提出95万元西立厂未出具欠条,在签订2006年6月30日的合同时已替西立厂交纳,西立厂陈述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以西立厂的借(收)条为凭据,西立厂对95万元已出具欠条,在偿还盛旺公司95万元及典当手续费x元以后,又收回了欠条。

二、盛旺公司陈述为西立厂垫付电费x元及电脑款7668元的事实,盛旺公司提交2007年6月14日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张渝、用途电费,西立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支票存根未有西立厂人员签字,也未出具借条,该院对盛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证。

三、盛旺公司陈述西立厂截留银燕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盛旺公司提交2份对账单,证明盛旺公司为西立厂的客户银燕公司印制包装盒发生加工费x元的事实,西立厂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西立厂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证。

四、盛旺公司陈述垫付西立厂借给王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盛旺公司提交证据为“盛旺公司应付款”,西立厂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西立厂出庭代理人之一即为王某,王某当庭否认盛旺公司借钱给其的事实。经查证该证据上并未有王某本人的签字,综上西立厂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院对“盛旺公司应付款”的证据不予采证。

五、盛旺公司陈述西立厂支付已判决x元的利息x.45元的事实,盛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西立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盛旺公司与西立厂的借贷关系无效,故该判决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而另外2份判决被告系田某霄与本案西立厂无关,该院认定西立厂对上述3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成立。

六、盛旺公司与西立厂均同意解除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旺公司与西立厂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盛旺公司与西立厂均同意解除该合作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盛旺公司为西立厂垫付95万元案款是否偿还的事实,该院认为认定的依据是双方的合作合同,盛旺公司陈述合作合同系已为西立厂垫付95万元案款之后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以西立厂借(收)条为凭据,因此双方关于95万元及手续费x元利息应以借条作为认定依据,西立厂抗辩理由成立,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95万元及其利息x.3元、典当手续费x元及其利息5099.68元、典当利息2437.50元及其利息1009.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购置电脑款7668元及垫付电费x元的事实,提交证据不足,故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购置税务电脑款7668元、利息3280.76元及支付垫付电费x元、利息6792.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截留银燕公司货款x元、利息x.91元及借给王某借款6000元、利息1649.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已判决x元的欠款利息x.45元的请求,其中(2008)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2008)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被告系田某霄,盛旺公司无权要求西立厂支付;(2008)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盛旺公司与西立厂借贷关系无效,故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本金的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节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盛旺公司与西立厂于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返还执行案款九十五万元、典当手续费一万二千元及典当利息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为西立厂垫付购置税务电脑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三千二百八十元七角六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垫付九十五万元执行款利息四十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典当手续费一万二千元的利息五千零九十九元六角八分元,典当利息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的利息一千零九元八角二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二○○七年六月十三日盛旺公司为其垫付电费二万四千零九元及利息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零七分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截留银燕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利息二万零三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垫付西立厂借给王某借款六千元及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五分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支付已判决四十六万七千元的欠款利息二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角五分的诉讼请求。

盛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上在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之前,盛旺公司已经向西立厂实际投入x元(不含典当手续费和典当利息),这一事实是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已经确认的,西立厂当庭也认可的。一审法院在西立厂没有提供已经偿还上述款项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混乱的认定,驳回了盛旺公司近百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西立厂承认盛旺公司为西立厂垫付款项所购买的税务电脑还在西立厂,可见该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驳回盛旺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盛旺公司出具了西立厂实际经营人田某霄亲笔书写的对账单,证明了西立厂截留银燕公司加工费、王某借款等事实。西立厂对该对帐单是田某霄书写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只是认为对帐单上没有公章。田某霄是西立厂法定代表人田某的父亲,田某常年在新西兰,该公司实际由田某霄经营,在盛旺公司与西立厂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西立厂的经办人是田某霄。因此,田某霄所亲笔书写的对帐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对帐单中确认的债务,应当由西立厂承担。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依法解除。那么合同中已经认定的盛旺公司投入的款项及盛旺公司后期投入就应当返还,至于合同中约定“时间以借(收)条为凭据”,只是约定确认借款的“时间”,以便计算利息。任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不能因为没有借条,就否认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盛旺公司为了西立厂的利益垫付资金的客观事实。合作合同的解除,是由西立厂蓄意违约造成的,给盛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西立厂应当对盛旺公司的投入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西立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盛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盛旺公司与西立厂于2006年6月30日订立的合作合同实质是一种借贷行为的约定。通过《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约定投资和回报,不参加共同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这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二、盛旺公司与西立厂在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即在西立厂出售厂房后,实现合作合同中上述约定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履行相关约定的条件不具备,所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盛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西立厂表示同意。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处理。盛旺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不包括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故盛旺公司与西立厂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三、西立厂已经全部清偿盛旺公司的所谓投资款。盛旺公司与西立厂的合作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盛旺公司对西立厂的投资以借(收)条为凭证。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旺公司对此事实给予明确确认。在2006年6月30日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时,根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对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此日)的欠款进行了清算,确认西立厂的欠款数额为x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盛旺公司代西立厂支付的95万元执行款。此后,根据盛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清单,西立厂分8次共计借款x元,均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且向盛旺公司出具了借条。2007年6月,盛旺公司因无法收回欠款,将设备搬入西立厂厂房,占用西立厂厂房进行生产。2007年底,西立厂厂区内的办公楼改造完成,由于盛旺公司占用的生产车间产生噪音,影响西立厂出租办公楼用房,西立厂与盛旺公司协商要求盛旺公司撤出设备,盛旺公司以西立厂欠款为由不允,经协商,西立厂于2007年12月20日前后将盛旺公司垫付的95万元执行款及相关手续费、利息返还盛旺公司,同时撤回该欠条销毁,并约定其他款项陆续返还。盛旺公司的人员及设备于2008年12月底撤出占用的西立厂的场地。2007年4月,盛旺公司分3次以西立厂欠款为由根据西立厂出具的欠条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份判决书判令支付盛旺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判决书西立厂均执行完毕。西立厂已经全部履行债务人的义务。盛旺公司对起诉要求西立厂返还95万元代垫执行款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盛旺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四、盛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盛旺公司称西立厂截留银燕公司加工费的情况不真实,盛旺公司提出为西立厂代垫电费x元证据不足,盛旺公司要求西立厂返还支付王某的相关款项6000元无事实依据。

盛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公证书,证明在2008年5月7日至18日期间,盛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西立厂的实际经营人之间用短信沟通,证实2008年5月田某霄没有还款。西立厂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西立厂确实对盛旺公司有欠款,2008年8月作出的判决,9月才执行的,所以当时确实存在欠款,但对欠款95万元的数额没有具体体现。本院认为西立厂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盛旺公司(乙方)与西立厂(甲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甲方所建厂房(位于大兴区西红门星光工业园区B区)建设和出售期间,乙方给予大力支持,直接以现金形式对甲方进行分期分批投入,时间以甲方借(收)条为凭据。甲方成功出售厂房后,在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和投资回报后,还要大力支持乙方,一次性对乙方投入700万元。在甲方房产未出售成功之前,乙方不得撤资。如果甲方房产出现意外情况被法院等组织强制处置,乙方投资享有对应股份处置收益权。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厂房出售回款后的1周内,返还乙方的全部合作投资款,并按乙方全部投资x%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年度投资回报,按月计算;同时甲方对乙方的700万元支持性投资亦同期到位。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700万元支持性投资,投资期限为3年,投资期限内投资方不得撤资,期满可以展期,所展期限由双方共同商定。乙方也按总投资x`x37%比例向甲方支付年度投资回报,按月计算。第四条约定,关于西立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某事宜,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厂房出售后,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赢余资产全部划转给受益人田某霄,实行0资产转让过户。2、转让之前,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有关机构评估和公证,签订合法的0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以袁某某为法人代表,袁某某为一方、田某霄(亦可以是其子女)为一方,构成股东,双x'%投入,购买星光集团航空模拟器厂所在厂房。双方根据新购买厂房的具体情况,本着对等投入,对半分成的原则,协商安排新购厂房使用和经营事宜。第六条约定,鉴于甲方因欠建设工程款被建设方起诉和大兴法院执行处理,须在2006年6月底前支付95万元到大兴法院,乙方倾全力仍然凑不够95万元,不得已将乙方法人袁某某名下在紫竹院的一套房产典当出去,典当回x元,供甲方渡过法院执行难关。典当手续费

x元和利息(以典当公司实际结算为准)全部由甲方承担。至此,乙方前后共计投入甲方资金x(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不含典当手续费和典当利息)。

2006年6月29日、2006年6月30日,盛旺公司分别以支票x元及信汇x元的方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支付西立厂应交纳的执行案款95万元。2006年8月1日,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为盛旺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显示“综合费用x元、利息2437.5元”。

盛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06年6月23日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焦秀燕,金额为7668元,用途为购增值税电脑。二审期间,盛旺公司陈述购买该电脑是为了实现合作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将西立厂0资产过户给盛旺公司,并进而继续合作购买新的厂房的目的。西立厂陈述该电脑现在在西立厂,主要用于报税使用,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购买该电脑的费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和(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2个案件中的被告均系田某霄。另外(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为西立厂。双方均认可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均是基于本案中的合作合同而发生的,且上述3份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得到执行。

在二审期间,盛旺公司陈述其为西立厂垫付的执行款95万元,西立厂没有向其出具欠条。西立厂陈述该95万元出具过欠条,田某霄于2007年12月20日在西立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盛旺公司,当时收回了欠条并销毁。关于95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西立厂在一审期间陈述是收到了一笔货款,二审期间又陈述该95万元是通过拍卖旧的机器设备和向他人借款得来的,当天田某霄背着一个普通的双肩背旅行背包,内装该95万元现金。西立厂陈述对该95万元欠条上所书写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西立厂未能依约将所建厂房出售,该厂房目前处于出租状态。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支票存根、信汇凭证、典当发票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旺公司与西立厂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盛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西立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依据错误的认定,判决驳回盛旺公司近百万元诉讼请求,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盛旺公司向西立厂进行分批的资金投入,时间以借(收)条为凭据。而在第六条中双方又将盛旺公司为西立厂垫付执行款95万元的事实单独列明,且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上看,是由盛旺公司直接交付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虽然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确认该95万元属于盛旺公司向西立厂投资款的一部分,但与该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盛旺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投入资金相比,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双方对于该95万元是否出具了欠条存在争议,但西立厂并不否认已实际收到95万元。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作合同,因此西立厂应负有返还该95万元的义务,但西立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9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西立厂未能履行出售厂房的合同义务,导致合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西立厂应负有过错责任。因此,盛旺公司为典当房屋而支付的典当手续费x元及典当利息2437.5元,应由西立厂负担。关于盛旺公司主张由西立厂支付95万元及其利息x.3元、典当手续费x元及其利息5099.68元、典当利息2437.5元及其利息1009.82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旺公司提出的由其垫付的购置税务电脑款项7668元及利息3280.76元,西立厂应予返还的上诉意见,由于该税务电脑是为履行合作合同而由盛旺公司出资购买,且目前仍在西立厂,并由其实际使用,故西立厂应返还盛旺公司购置该税务电脑而支付的7668元,盛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利息3280.76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旺公司提出的应由西立厂支付已判决x元的欠款利息x.45元的上诉请求,虽然已生效的判决书即(2008)大民初字第X号、(2008)大民初字第X号、(2008)大民初字第X号中所涉及的借款行为是基于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但盛旺公司主张由西立厂支付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旺公司提出的由西立厂支付2007年6月13日盛旺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x元及利息6792.07元,由西立厂支付截留银燕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91元,由西立厂支付盛旺公司垫付西立厂借给王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1649.75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述上诉请求与本案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盛旺公司可另行主张。故盛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旺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执行案款九十五万元、典当手续费一万二千元及典当利息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

四、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购置税务电脑款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五、驳回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一十四元(已交纳),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盛旺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一十四元(已交纳),北京市西立星光彩印厂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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