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梁志光,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主持村委会工作。
第三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三人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本村三角地3.43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的承包地暂时由原告的二哥即本案的第三人刘某乙耕种至今。2008年由于高速铁路占地,需占原告的承包地3.43亩,但被告却将原告的耕地丈量到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的户名领回铁路占地补偿款,被告以权属不清为由不予兑付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土地补偿款x.2元。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辩称,2008年9月由于高速铁路占地,当被告丈量土地时,由于第三人刘某乙是争议土地的实际种地户,所以被告丈量到第三人名下,被告领取到土地补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3.43亩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该土地补偿款,被告不知道该给谁。无论任何意见,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乙庭审中辩称,双方所争议的3.43亩土地承包实际是第三人,征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原告耕种三角地一块,面积为3.43亩,东至李玉海,西至刘某乙,南至路,北至河堤。2008年9月由于高速铁路占地,每亩土地补偿x元,每亩补偿青苗费600元。现争议的3.43亩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取回,并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称三角地已经与原告进行了互换,但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每亩600元青苗补偿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将3.43亩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放弃青苗补偿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辩称三角地已经与原告互换,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3.43亩土地的补偿款x×3.43亩=x.20元。
案件受理费2054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共计3554元,原告负担3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代理审判员张磊
陪审员杨孝亮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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