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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安阳县崔家桥乡沙堆村委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梁志光,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主持村委会工作。

第三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三人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本村三角地3.43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的承包地暂时由原告的二哥即本案的第三人刘某乙耕种至今。2008年由于高速铁路占地,需占原告的承包地3.43亩,但被告却将原告的耕地丈量到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的户名领回铁路占地补偿款,被告以权属不清为由不予兑付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土地补偿款x.2元。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辩称,2008年9月由于高速铁路占地,当被告丈量土地时,由于第三人刘某乙是争议土地的实际种地户,所以被告丈量到第三人名下,被告领取到土地补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3.43亩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该土地补偿款,被告不知道该给谁。无论任何意见,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乙庭审中辩称,双方所争议的3.43亩土地承包实际是第三人,征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原告耕种三角地一块,面积为3.43亩,东至李玉海,西至刘某乙,南至路,北至河堤。2008年9月由于高速铁路占地,每亩土地补偿x元,每亩补偿青苗费600元。现争议的3.43亩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取回,并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称三角地已经与原告进行了互换,但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每亩600元青苗补偿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将3.43亩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放弃青苗补偿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辩称三角地已经与原告互换,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3.43亩土地的补偿款x×3.43亩=x.20元。

案件受理费2054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共计3554元,原告负担3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代理审判员张磊

陪审员杨孝亮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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