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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凤城镇祥云居委会、安溪县凤城镇上西居委会、安溪县凤城镇下西居委会等与蔡某戊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33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上西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下西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街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X街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东北居委会,住所地:安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X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下称街道经管会),住所地:安溪县X街。

代表人吴某丁,该经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安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琛,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戊,男,一九三九年七月一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系蔡某戊之子),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街、东北居委会及街道经管会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原城关基建队部分上员上山下乡回城,自愿组合,以街道综合大队名义开办城厢街道基建队。从城关建筑公司原始会计帐目中发现,原城厢街道基建队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十二月六日向综合大队各借款1000元,用于经营活动。一九七七年八月三日,综合大队向街道基建队收回投资款2000元。一九七八年元月,经县建设局批准,撤销街道建筑社,同月二十二日,街道建筑社把办公桌及工地部分财产计值8907.25元移交给城厢街道居委会,由居委会派周某赐、刘建全、陈丽明、周某彬等8人接收了该财产。一九八○年,经县建委批准,“安溪县X街道建筑社”改为“安溪县城关建筑社”,同年八月,经省建委对施工企业普查,城关建筑社所有制为集体。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安城镇府(81)字第X号文件发文,决定把“城关街道建筑社”收归为镇办企业,改名为“安溪县城关建筑社”,并任命蔡某戊为社长。一九八三年四月七日,经县建筑工程局批复,城关建筑社改为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同年五月五日,凤城镇政府任命蔡某戊为公司经理。一九八六年一月二日,凤城镇政府下文成立街道联合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为:管理好街道联办企业,管理好原街道的公共财产。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凤城镇X街道经管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城关建筑社(现为城关建筑公司)所有全部财产归街道经管会所有,......固定资产及资金按镇政府得30%,街道经管会得70%的比例分配。该协议书并由原告六个居委会代表签名。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凤城镇政府下发安凤政(1996)第X号文《关于城关建筑公司归属街道经管会所有权的通知》。安溪县城关建筑公司对此通知不服,即向我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凤城镇政府又作出了安凤政(1997)X号文,决定撤销安凤政(1996)第X号文,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即向行政庭撤回行政诉讼。另查明,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自一九八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共向凤城镇企业管理站缴交年度管理费(略)元。据安溪审计事务所安审事证(1992)第X号报告书认定: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八○年隶属城厢乡政府,八一年至九二年六月归属凤城镇政府,为镇办企业,其资金来源均为企业提取和税后利润分配转入。安溪审计师事务所安社审证(1996)第X号报告书又认定: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八一年至九二年归属凤城镇政府,为挂靠镇办企业。现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仍参加企业年检,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以蔡某戊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蔡某戊也不认为该公司是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街、东北居委会及原告凤城镇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街、东北居委会及街道经管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一九七八年从城厢街道建筑社分立,由上诉人派员投资创办的企业,虽然一九八一年被凤城镇政府收归为镇办企业,但并未办理产权归属的移交,后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又归还上诉人,因此该公司应为上诉人所共有,证据充分;蔡某戊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仍非法把持公司的印信及财产,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蔡某戊移交公司,故列蔡某戊为原审的被告是正确的;原审否认上诉人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实际上使得蔡某戊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成为合法,导致了巨大集体资产的流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属上诉人所有的企业,并判令蔡某戊向上诉人移交该公司。原审被告蔡某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前称城关街道建筑社)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由城关镇政府下文收归为镇办企业,后凤城镇政府又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与上诉人街道经管会签订协议书,确定该公司归街道经管会所有。据安溪县工商局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发给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多年来,因凤城镇行政区划调整及公司隶属关系的多次变更,各方当事人对该公司的性质及其归属主张不一,致本案纠纷发生。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目的在于要求确认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归其所有(其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戊移交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确权为前提),这种要求确认行政隶属关系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街、东北居委会及安溪县X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街、东北居委会及安溪县X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孙铭

代理审判员林海峰

代理审判员陈灿彬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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