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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冯某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安阳市滑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赵小霞、赵冬芝在温县以婚姻为名骗取孙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赔,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假名冯某菊和温县X村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骗取孙某机、金首饰、现金等价值5690元;同期,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介绍同乡妇女赵小霞、赵冬芝以婚姻为名骗取郑某某、冯某某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索取好处费。后三人乘机逃离温县。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折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陈述被诈骗的经过及财物数额,证人赵翠兰、郭莲英证明介绍冯某菊与孙某某结婚的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资料,扣押金佛及孙某某等领取钱物的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婚姻为名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使被害人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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